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强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永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燕,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宏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燕,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强盛公司与匡世龙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成都市城市出租汽车承包合同》,2003年7月10日强盛公司又与吴某、匡世龙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吴某增加为川x富康出租车的聘驾,双方权利义务按强盛公司与匡世龙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2003年4月16日,强盛公司向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川x神龙富康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车牌号变更为川x,保险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起至2004年4月20日止。2004年1月12日17时45分,吴某驾驶该车在二环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与骑自行车的张天贵发生碰撞,致张天贵受伤。次日,吴某向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内对该出租车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定损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对吴某与张天贵之间发生的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05年3月15日,经交警调解,吴某向张天贵支付了x.55元的损害赔偿费。后吴某向原审第三人提出交通事故的索赔申请,原审第三人以吴某当时未报案而拒绝理赔。
原审认为,匡世龙、吴某与强盛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城市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属有效。根据当事人诉讼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吴某未得到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理赔,是否是因强盛公司未尽承包合同约定的协助吴某向第三人办理索赔事宜的义务,还是因为吴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7)项“本合同期内,如乙方(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劫、被盗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丢失或损坏时,强盛公司应派专人协助前往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有关手续”的规定,强盛公司在得知交通事故后有协助吴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同时由于本案所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强盛公司,由强盛公司向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只有强盛公司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强盛公司仅提供了2005年7月7日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尽到了协助义务或自己已行使了索赔的权利。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协助义务没有明确界定,合同中仅约定强盛公司“应派专人协助”处理有关事宜,但在庭审中强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强盛公司辩称相关索赔材料应由公司盖章的都盖了章,但强盛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同时,盖章仅是协助义务中的一项工作,仅用盖章的方式履行协助义务,也不能说明自己就完全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强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倒底完成了怎样的协助工作,故对强盛公司已尽到承包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强盛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从吴某提供的交警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来看,吴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审第三人报案,故对强盛公司辩称的吴某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是因为吴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审第三人报案而造成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当时没有理赔的原因是吴某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从吴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可以认定吴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且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单,故对原审第三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该出租车第三人责任险投保的赔偿限额为x元,吴某索赔的x.55元,并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并且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于原审第三人认为赔偿较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如果强盛公司未尽到协助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吴某垫付的保险赔款x.18元。由于吴某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而强盛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吴某无法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给吴某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强盛公司应当因其违约行为赔偿吴某损失。由于吴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强盛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x.18元损失,如果直接判决强盛公司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就与吴某诉讼请求不符。吴某向受害人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本应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得到弥补,但因强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吴某受到了相应的损失,强盛公司应予赔偿。吴某虽然诉请赔偿x.18元,但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表明吴某支付的赔偿款为x.55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的损失为x.55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强盛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赔偿款x.55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其他诉讼费593元,共计1780元,由强盛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强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协助索赔义务的证据不采信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在认定上诉人是否尽到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问题上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倒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协助义务。原审在认定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吴某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赔付而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吴某在此赔付过程有违约及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在协助吴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保险公司不理赔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由于上诉人未尽协助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未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是事实;对上诉人是否尽到协助义务的举证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正因为上诉人未协助索赔,其才举不出任何证据。
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强盛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本案审理的承包合同纠纷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上诉人强盛公司(甲方)与匡世龙(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0年4月29日至2005年4月28日止,承包期内第二年至第五年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为便于管理由甲方统一代办;合同期内,如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时,甲方应派专人协助乙方前往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有关手续;承包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和人身伤亡,概由乙方承担。强盛公司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方式为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费为1517.02元;同时购买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为804.76元;在特别约定中对每次事故赔偿,约定被保险人自负额为零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承包合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强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的权利义务应受《承包合同》的约束,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向伤者支付了由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解所确认的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于案涉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费用本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进行赔偿,而吴某却未得到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按规定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强盛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因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未获得理赔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是吴某,保险费用也是由承包方承担,但由于向保险公司投保是以强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强盛公司,保险公司理赔的对象也只能是被保险人强盛公司,故承包合同约定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强盛公司应派专人协助前往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有关手续的义务,应包括强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以至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之诉等,本案中强盛公司对其已尽到前述协助义务所举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吴某应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因强盛公司未尽协助义务而未获得赔偿的事实是清楚的,强盛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吴某造成的损失,原审对此认定无误。对于强盛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应不超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强盛公司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金额,而根据强盛公司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约定,本案中吴某在事故中支付的费用总额未超过赔偿限额,同时也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即不再计免赔金额,且特别约定中明确了对每次事故的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零元,由此中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对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全额进行赔偿,故强盛公司也应全额赔偿给吴某。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成都强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强盛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寅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