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收麦前几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郝某军(另案处理)等人以马某丁施工没有赔偿西王某店村青苗费为由,拦住马某丁的挖土机不让施工,也不让车走,除索要赔偿青苗费款外,田某某等人又以看车为由敲诈马某丁6500元看车费。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投案并退出所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郝某军供述及被害人马某丁陈述以及证人郝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赵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和被告人田某某自首证明、退赃证明、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退赃也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