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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建公司与康定公路段、国信四川分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74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盾,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定县X路段(以下简称康定公路段)。住所地:康定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意平,四川跑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负责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羌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定公路段、国信四川分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盾,被上诉人康定公路段法定代表人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意平,被上诉人国信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华建公司参与了康定县北门至木格措旅游公路改建施工招投标活动并向国信四川分公司交付x元投标保证金。2006年12月18日,康定公路段下发《康定县X路段关于对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康定县北门至木格措旅游公路投标活动中违背承诺的处理意见》文件。该文件中作出如下处理:1、取消华建公司北门至木格措旅游公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中标候选人资格;2、没收华建公司投标保证金x元。华建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康定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7年2月5日,康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康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康定公路段作出的《康定县X路段关于对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康定县北门至木格措旅游公路投标活动中违背承诺的处理意见》,如华建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3月20日,华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定公路段、国信四川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康定县X路段关于对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康定县北门至木格措旅游公路投标活动中违背承诺的处理意见》中对华建公司投标保证金已作出处理意见。华建公司对该处理意见提起了行政复议。康定县人民政府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意见。华建公司对该行政复议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华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属不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建公司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康定公路段的行为非法,华建公司在案涉公路段招投标过程中所作承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抵触,该承诺无效。即使按承诺,康定公路段也只能取消中标资格,不能没收保证金。且该承诺是附条件的选择性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出现歧义时应当按照对对方有利的意思去理解和执行。2、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定性不当。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招投标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招标书中对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民事仲裁,也说明双方之间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因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康定公路段不是行政主体,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康定县人民政府居然以具体行政行为受理了复议并维持原决定,不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管辖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康定公路段既作为事业单位,又作为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无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建公司请求康定公路段和国信四川分公司返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标的,以及康定公路段对华建公司在公路招投标活动中违背承诺所作出的相应处理意见,均是基于双方在招投标中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前提下产生,由于上诉人华建公司自身行使权利不当,导致其主张的实现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终局结论为前提,在此情形下,该公司未再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补救,从而致使本案所涉诉讼标的亦不再具有招投标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意义上的属性,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康定公路段主体是否适格,内容是否合法,均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关于“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傅敏

代理审判员宋巍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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