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46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又名赵某平,赵某,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许文有以及被告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宋某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丁伙同赵某己、程某某(二某已起诉)等人,持弩、洋镐把等凶器到许家沟乡X村刘某甲家中进行打砸,刘某甲右小臂被打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家中被砸坏窗户、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经鉴定价值2371.2元。

2、200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丁伙同其他六个人到安阳市X村X村王某乙家进行打砸,将王某乙、骈某某夫妇打伤,经鉴定二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3、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某丁伙同他人持砍刀乘面包车到安阳县X镇对王某丙进行拦截,将王某丙汽车砸坏,经鉴定汽车物价损失23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72.2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精神损害费x元,共计x.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费9147.8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20元、屋门X元、电视机1600元、茶几200元、电动车1800元、窗户及玻璃1500元、外间迎壁玻璃500元、精神损害x元,合计x.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赵某丁辩称第一起指控其只去送弩了,没有进被害人家,对二、三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在第一起中被告人应属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二、三起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当庭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丁伙同赵某己、程某某(二某已判刑)等人,持弩、洋镐把等凶器到许家沟乡X村刘某甲家中进行打砸,刘某甲右小臂被打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家中被砸坏窗户、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经鉴定价值237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1月17日19时左右,我伙同赵某己、程某某等人,并且赵某己、我等人持弩、洋搞把等工具到许家沟乡X村刘某甲家中进行打砸,刘某甲右小臂被人用木棍打伤致骨折。其家中被砸坏的窗户玻璃、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

2、同案犯程某某供述:2009年1月17日晚上我打电话给赵某,让他来时从我家拿那个“弩”了,其他人来时拿的洋镐把。刚开始我拿着弩进去的,到他家后我就给了我身边的一个人,我就先上去动手搂住刘某丰家里出来的人往院内走了,记不请给了谁了。我看见史某某手拿一洋镐把砸窗户上的玻璃,其他人一般都是我比较近的才动手去砸东西。我说不过年了把他家的东西都砸了,人就都上前砸了,走时我见青雨用脚跺翻他家的摩托车了。具体都有谁动手砸了我也不清楚。当时我们也把刘某丰的弟弟也打了。当晚是我带领赵某、史某某、赵某己、徐某某、王某庚、付某、二某等人去刘某丰家找他要钱。

3、同案犯赵某己供述:2009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晚上7点左右,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我们认识的不错的人都叫上到许家沟乡政府门口,后有五六辆车和出租车都到乡政府门口西边停了车,每辆车上都有四五个人,都拿着木棍,还有人手里拿一把弩,都跟着程某某走到路北边一家门外。我当时在那家院子门口,见王某亮、赵某辛等人有十几个人都拿木棍砸那家北屋的窗户玻璃,后王某亮和两三个人就进到北屋内砸,外边的人有的用砖也砸东西了,后我听见警车进村,就出去外边往东跑了。

4、同案犯王某亮供述当晚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的人有程某某、徐某某、赵某己、宋某壬、赵某辛(赵某丁)、胡二某。其和赵某辛、徐某某都打砸玻璃和屋内的东西了,赵某己、宋某壬等人也都到院内了,可能他们都砸玻璃了。

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09年1月17日夜7时20分左右其正在家看电视,有人叫门,开门后见程某的领着三十来人来到院中,拿棍子、洋镐把就砸其家东西。其进到屋内被人用洋镐把打伤。后报警他们才走。

6、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被砸物品物价鉴定结论。

7、现场图、笔录及照片等。

8、(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证明同案犯程某某共同对“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项(即被告人赵某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丁伙同他人到安阳市X村X村王某乙家进行打砸,将王某乙、骈某某夫妻打伤,经鉴定二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1、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夏天,我去东风乡我舅舅家割麦子,因收割机有毛病把麦子撒到地里很多,我嫂和对方吵起来,对方不赔偿。我去后对方骂我算老几,我生气了。当天傍黑我回到水冶在广场上喝了几瓶啤酒后我很生气,摔了个酒瓶,旁边有6个人说愿意帮忙打架,但要我出钱,我给了他们1200元钱。当夜12点左右,我们叫了二某出租车一起到东风乡X村王某乙家外。我把他们领到门口,他们跺开门就开始打了。过了会,我雇的人先出来说打了他们几棍子,我没想到王某乙拿刀还能出来砍我,砍到我背上,他们几个人又开始打王某乙,然后我们回水冶了。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6月11日0时30分左右,我和爱人骈某某在屋内睡觉。我爱人叫我“谁进咱屋了”。我穿好衣服起来,刚穿上拖鞋,里屋门被人跺开了,进来四五个人,举棍子就打我。我胳膊上被人砍了一刀。我爱人也起来了,我俩一起推着门,外边的人在外跺、砸门,砸窗户玻璃。我俩被吓坏了。后屋门被跺开了进来几个人,用棍子开始打我和妻子,我顺手摸了一个东西护自己,跑到客厅门外时,被人用棍子打昏了,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

3、被害人骈某某陈述基本同王某乙,同时陈述进到其家十几个人认识有赵某平,是王某生的亲戚。

4、证人刘某癸证言证明:2009年6月11日凌晨在家睡觉,西邻王某乙家中玻璃被砸把其吵醒,听到骈某某喊“来人呀!”其起来到王某乙家大门口,门开着,进到院子里见王某乙在院子地上躺着,有滩血,骈某某在院子里坐着,满脸是血,窗户玻璃被砸碎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6月10日晚上其在家门口看麦子,到凌晨一时左右,见从西过来一辆小轿车,后边跟着一辆加长面包车往东走了,约十分钟后,听到东边狗叫有人吵的声音,就到王某乙的门口,看到有好多人在那,才知道是王某乙被人打了。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6月10日下午7时20分左右,本村郑某国给其打电话,问王某乙的手机号码,因上午割麦王某乙和王某生发生吵架的事,赵某平想要电话号码和王某乙说说,就给郑某国说了王某乙的电话号码。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赵某平是其表弟6月9日来帮其收麦。王某乙开收割机给其家收麦时把麦子洒在了地上,说机器坏了。我找王某乙协商过,没成,其找车主王某来,他让找王某乙协商,最后也没协商成。6月10日在村干部协调下,王某乙又来其家收麦。之后因洒麦的赔偿问题双方吵了几句。赵某平说“那天其不在,如在,不会让你(王某乙)走”。后我妻子说算了,劝说了赵某平几句就走了,天黑吃过饭赵某平说回家去了,就走了。

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10日那天下午,就是王某乙家被砸那天,赵某平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乙割麦子时把麦子弄到地里了,和王某乙家里吵了几句,让我给王某乙说一下。我从王某来那儿得到王某乙的手机号码后给其打电话问此事。王某乙在电话里说王某生还没有给割麦子钱,说想喝酒就来喝酒。我给赵某平打过去电话,赵某平说找大队闫怀林管此事。第二某我听王某来说赵某平昨晚把王某乙家砸了,我到医院看王某乙,王某乙说赵某平拿菜刀砍伤他,领着人把家砸了。后我问赵某平,赵某平说不是他,再把其手机关机了。赵某平小名叫赵某辛,身份证上叫赵某丁,是水冶小东关的,从小在盖村铺长大。

9、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

10、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窗户被砸等照片。

11、被害人骈某某对赵某平的辩认笔录。

12、被害人王某乙出院证及医疗票据,证明王某乙住院14天,医疗费9147.89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某丁伙同他人持砍刀乘面包车到安阳县X镇对王某丙进行拦截,将王某丙汽车砸坏,经鉴定汽车物价损失2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下半年蒋村石涧过会前,“二某”打电话说王某丙欠他钱,王某丙有洗煤厂,是贾店人,没有他的相片,只是说王某丙有一辆越野车,当时给了我车牌号,“二某”给了我一个欠条,王某丙欠“二某”8万元钱,说要回钱不会亏待我,会给我一部分钱,但没说数额。第二某上午大约十点左右我们去夏寒路口铁道附近等那辆车。我们在大路边追上那辆车,姬超、“小伟”、“永儿”等人下车,对方开车跑,我见姬超拿个半截砖,估计是姬超把玻璃砸了,我们就去追,往西追,没走多远,见到史某献在路边,让史某献上到我坐的面包车上,我们到水冶中心派出所外见王某丙的车在所内,我让姬超给“小猪”打电话,“小猪”那儿有3、4个人,让他们过来,上车后,往南走,结果“小猪”他们坐的那辆上的电话打不通了,我感觉出事了,就开始躲藏,去时我怕挨打吃亏,就买了四把砍刀。

2、同案犯冯凯供述:2009年11月8日晚上,三哥的小弟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两三个人,到第二某早起有事。第二某早上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人赶快来水冶广场顺城街。之后我就带着贺小涛、亮的、小超、孟强就顺着顺城街走了。到了后,我见那儿停着两辆面包车见到十来个人,其中有三哥、史某献等,另外就是我不认识的两三个人。三哥就让所有人都上车了,并带着刀子。到镇政府就让我俩下车了,然后我们回家了。约下午五点来钟时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让我和孟强赶快来到水冶分局门口。然后三哥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司机说一声跟好从分局出来的X号那辆车,准备去追车了。后来我们一直追到过了流寺时候,随后就又调头往水冶方向开了。我们走到陈家井的时候又调头往安阳方向走,又走到那个地方又调头往水冶方向来了。正当我们走到水冶交通宾馆时,你们就把我们的车查住了,三哥坐的X号车就跑了。我们是三哥叫来的,他让干啥就干啥。我们扣住车,三哥把人带走了,事成后三哥说亏待不了我们。

3、同案犯孟庆祥、贺小涛、王某明供述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冯凯供述相一致。

4、原瑞清供述其认识“老三”,并认可是其让“老三”找王某丙给其要钱并给了“老三”欠条,并答应给好处费等。

5、赵某丁户籍证明。

6、赵某丁辨认原瑞清笔录。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赵某丁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被害人王某丙越野车物损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所持第一起指控犯罪中赵某丁系从犯,二某起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丁起主要作用,寻衅滋事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损害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丁犯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赵某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4元。

四、被告人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