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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48号

(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浙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名泰岩场坡道转弯处下坡时,因未与停靠在坡道旁修理的赣x号货车保持合理的车距而与其发生碰撞,致正在车底修理的廖国平被向下滑行的货车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路外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袁某某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岩场坡道上驾车时因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合理车距而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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