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37岁。
被告朱某某,女,34岁。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9日婚生一子邢××。原告属下肢残疾,被告属智障人员。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走失,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尚无音讯,至今已5年有余,被告于2009年9月X号被法院依法宣告失踪,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邢某阳由原告抚养;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1996年3月27日结婚证原件二份。2、2009年9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3、2009年2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贾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4、2009年2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祭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5、原、被告一家三口户口本原件一本、四页。6、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2009年6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原告的残疾人证原件一份。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材料:2009年12月23日本院向被告的姐姐朱某枝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她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她所说的她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有异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本院调查材料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本院调查材料、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邢某某、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7日,双方在原郑州市金水区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邢××(X年X月X日出生),邢××现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12月30日,被告外出走失,下落不明,至今未找到。2009年4月13日,申请人邢某某依法诉至法院,申请宣告朱某某失踪。2009年9月19日,本院(2009)金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朱某某为失踪人。2009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银行存款,无共同房产,无共同股票、基金。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双方合意为条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走失,下落不明至今已6年多,本院已判决宣告被告为失踪人。有关法律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婚生子邢××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邢某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支付邢××的子女抚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邢××(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邢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勾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