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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付某某与姜某乙、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仓士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仓士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姜某甲、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乙、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甲、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仓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某乙、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某玉、王玉萍夫妇在郑州市有宅基地一处,自有房屋六间,其中南屋三间,北屋三间。二人育有四子四女,分别为:姜某乙、姜某喜、姜某喜、姜某玲(女)、姜某铃(女)、姜某荣(女)、姜某梅(女)、姜某甲。1982年,姜某玉、王玉萍对四子进行了分家,X号院南屋三间分给了姜某甲,北屋三间分给了姜某乙,姜某喜与姜某喜另作安排。1984年,姜某乙出资对北屋进行了翻修重建为二层六间,但仍由其父母与弟妹共同居住。王玉萍于1994年去世,姜某玉于1997年去世,后姜某甲一直居住该房至今。2006年7月,二被告要在该院南屋地点重新建房,被二原告阻止。2006年7月28日,原告姜某乙、冉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付某某签订了分院协议(附有院落划分图),约定了双方共同使用该院及通道,姜某乙使用北院落,姜某甲使用南院落,双方将具体使用尺寸记录在协议内,规定建房时任何一方地基不得超越分界线,并约定被告在2007年8月1日前让出并交还属于原告的房屋,垒起楼梯尽量至屋顶、栏杆焊好。该协议和院落划分图由原被告兄弟四人及冉某某、付某某签字按印。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履约,并拆除原告的一间厨房,在原告院落内挖沟。2008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交还原告房屋六间(二层)、一间厨房和楼梯,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对毁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500元并拆除公共道路上的建筑,判决二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4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原审以原被告实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分院协议,原告起诉符合条件,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分院协议》系双方对其私有财产及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确认和处分,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划分使用院落,将原告的六间房屋交还给原告,将原告的一间厨房恢复原状,按协议约定将楼梯垒起,恢复公共通道畅通。原告要求被告将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500元,赔偿因被告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4800元,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房租损失为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院落内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均归被告所有,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甲、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的北屋六间房屋交还原告,将原告的一间厨房恢复原状,按协议约定将楼梯垒起,恢复公共通道通畅。二、驳回原告姜某乙、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姜某甲、付某某负担。

宣判后,姜某甲、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院内的上下二层楼共六间的楼房及厨房楼梯等都是上诉人父母建造,并非被上诉人姜某乙的房产;2、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分院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之下取得的,并且违反法律,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综上,上诉人拆除厨房修建房屋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任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某乙、冉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姜某甲与被上诉人姜某乙的兄弟姐妹姜某喜、姜某喜、姜某玲、姜某铃、姜某荣、姜某梅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其父母姜某玉、王玉萍在郑州市有宅基地一处,1982年分家时,该宅基地内南屋三间分给了姜某甲,北屋三间分给了姜某乙,以及姜某乙在1984年出资对北屋进行翻修重建为二层六间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姜某甲、付某某在二审中提供姜某玉的工资证明、工资计算卡、姜某甲绘制的宅基地平面图、姜某甲家庭代表证、五龙口村民待遇名单及证人阎万清、梁建新出庭作证等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上诉人姜某甲、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乙、冉某某在2006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分院协议》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及其兄弟姜某喜、姜某喜的签字见证,应当认定该《分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上诉人姜某甲、付某某主张上述《分院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之下取得的,且违反法律,应为无效协议,并在二审中提供证人张建华、介永军出庭作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某甲、付某某未按照《分院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侵犯了被上诉人姜某乙、冉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姜某甲、付某某应当按照《分院协议》的约定划分使用院落,将六间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姜某乙、冉某某,将厨房恢复原状、楼梯垒起,恢复公共通道通畅。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甲、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姜某甲、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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