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黎亮,四川绵州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力,四川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耀,四川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成都市X巷的万隆商住楼系万隆公司开发房屋,现地址明确为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1998年6月11日,刘某君以刘某某名义与万隆公司签订一份《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甲方)购买万隆公司(乙方)万隆商住楼X幢X单元X-X层X号,户型为跃层的建筑面积199.59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竣工面积为准)房屋,房屋总价款为x元,甲方采取一次性付款金额为x元。合同未约定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并于同年6月25日支付了购房款x元,万隆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收据。此后,万隆公司未将房屋交付刘某某,而是将房屋另外出售与他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售房合同》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隆商住楼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提出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因双方所签《售房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交付房屋时间,原告即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交付房屋的权利。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款后,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却将房屋卖与第三方,导致原告现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一房二卖。原告要求解除《售房合同》并由被告按其已付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刘某某与万隆公司之间的《售房合同》。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刘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刘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8249元,共计x元,由万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刘某某预付,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刘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万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双方签订《售房合同》时,合同标的已经是现房,合同签订人故意将合同履行期限条款留下空白,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却在八年后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申请收集证据的行为极为不当;3、被上诉人将房款交付给自己的丈夫,签约故意不约定履行期限,长达八年不要求交房,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售房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售房合同》实际上是贷款抵押合同,被上诉人与其丈夫钟仲借款给上诉人,以《售房合同》作为权利抵押,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没有理由再履行《售房合同》。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售房合同》中没有约定交房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收集证据的行为合法;上诉人承认已将合同标的卖给了其他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故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二审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称与钟仲曾系夫妻但已离婚的事实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承认《售房合同》是其与钟仲签订的,购房款也是付给钟仲的。1998年7月25日钟仲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成都万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欠款人民币陆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玖元正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售房合同》虽然是被上诉人与钟仲签订的,但合同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购买的是上诉人开发的房屋,购房款虽然由钟仲直接收取,但从钟仲给上诉人的收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由上诉人用于偿还对钟仲的欠款。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同意钟仲出售其开发的房屋,售房款用以冲抵欠钟仲的债务,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售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钟仲系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不是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是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除外条件。本案被上诉人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给予赔偿,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所签《售房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交房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购房款后,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却将房屋卖与第三方,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一房二卖。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售房合同》并由上诉人按其已付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请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本案讼争房现登记门牌号的申请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因讼争房的门牌号涉及到本案的基本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查实。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收集证据、核实事实的行为并不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成都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李某曲
二OO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