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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四川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61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震寰,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乡X村X组X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蔚蔚,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馨物管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红花堰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0.04平方米,以下简称“X号房”)属龙志云所有。龙志云与罗某某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书》,龙志云将X号房租赁给罗某某,时间从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05年10月25日止。2005年8月25日,红花堰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富馨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富馨物管公司对红花堰小区(含X号房)进行物业管理,罗某某向富馨物管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川x长安车是罗某某出资购买的,但因罗某某户口不在本市,经与方继安协商,以方继安的名义购买,故该车登记的车主为方继安。长安车购于2005年6月24日,购车价为x元人民币(下同),上户时交纳如下费用:1、车辆购置税3547元;2、车船使用税50元;3、汽车反光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合计125元;4、车辆通行费(即成都市“五路一桥”收费)800元;5、汽车检验设备检验费100元;6、养路费420元。罗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双水碾派出所报案,称长安车于同日被盗,目前该案尚未被公安机关侦破。

原判认为,庭审中罗某某、富馨物管公司确认双方建立了物业管理关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六、七项及第三十五条对小区内车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富馨物管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仅承担对小区内通道与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的义务;富馨物管公司在车辆毁损、遗失经认定系门岗失职造成的条件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罗某某基于与富馨物管公司建立了物业管理关系,认为富馨物管公司未完全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而导致长安车被盗,故要求赔偿损失。罗某某与富馨物管公司建立的是物业管理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关系,且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安车被盗系小区门卫失职造成的。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停车卡、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对于川x长安车被盗有失职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富馨物管公司交纳地面停车费,其无权向富馨物管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罗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川x长安车被盗的事实及富馨物管公司门卫有失职行为;停车卡的内容明示双方属于场地租赁关系,而非保管关系;盗窃案件尚未审结,所取证据不应直接采信,且不能证明富馨物管公司门卫有失职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罗某某向本院申请到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调查盗窃川x长安车的嫌疑人讯问笔录及相关材料。本院合议后认为上诉人罗某某的调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向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黄瓦街派出所调取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讯问笔录、成都市青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青价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书各一份以及本院向黄瓦街派出所承办何某某盗窃案的办案民警廖建文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罗某某认为被盗车的鉴定价格偏低,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川x长安车在其管理的红花堰小区被盗,也不能证明门卫有失职行为。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川x长安车于2005年8月27日深夜在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管理的红花堰小区被盗,该车至今没有追回以及车辆被盗时的鉴定价格为x元【(购新车价+购置附加税)×综合成新率×(1-调整系数)】,故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另查明,上诉人罗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陈述在川x长安车被盗前向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交纳了一个月的停车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2005年8月25日红花堰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富馨物管公司(乙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小区内停留车辆内物品的财产安全由车主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保管保险责任,车辆毁损、遗失经认定系门岗失职造成车辆遗失,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车辆不包括自行车)。”上诉人罗某某索赔的费用中的车辆通行费(即成都市“五路一桥”收费)8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05年7月4日,通行时间为两年,养路费420元支付时间为2005年7月4日,有效期为2005年7月1旬至2005年8月3旬。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建立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三十五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对小区业主或者使用人的汽车负有谨慎注意保护的义务。本案所查明的汽车进入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管理的红花堰小区时门卫要发放停车卡,汽车驶出小区时门卫收回停车卡,以及本案案涉汽车在红花堰小区被盗,而上诉人罗某某仍持有停车卡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的门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保护的义务,有失职之处,故上诉人罗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赔偿被盗汽车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是上诉人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支付了停车费,加之上诉人罗某某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追赃或者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请求赔偿损失,故上诉人罗某某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20%。上诉人罗某某支付的养路费有效期为两个月,其汽车被盗之日距离有效期只有几天时间,故该笔费用可以忽略不计;上诉人罗某某支付的800元的通行费有限期两年,平均每个月约34元,上诉人罗某某使用约两个月,折款68元,实际损失约732元。上诉人罗某某的汽车被盗的损失包括被盗时鉴定价格x元、通行费732元、车船使用税50元、汽车检验设备检验费100元、汽车反光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25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上诉人富馨物管公司应当赔偿7610.20元。综上,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罗某某支付赔偿款7610.20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808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2246.40元,被上诉人四川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1497.60元,被上诉人四川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李某曲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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