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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窜到鹿邑县X镇农贸市场,先后盗窃翁xx、李x、郭xx、彭xx、赵xx、赵xx、孟xx、姚xx的手机。在盗窃卢xx的妻子李xx的手机时,被卢xx夫妇抓获,后扭送到太清派出所。经鉴定,该八部手机价值2400元。部分手机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xx、李x、郭xx、彭xx、赵xx、孟xx、卢xx、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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