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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二被告孙某某、安邦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9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5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83年2月6日,汉族。

原告袁某某与二被告孙某某、安邦财保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10时30分,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省道231线邓州市X乡X路口处,被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撞伤,其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鉴定其肋骨、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所负的责任;

3、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处方笺、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若干张计x.05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支付的医药费;

5、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所支出的鉴定费;

6、户口簿复印件及武汉市黄某区X街双风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原告需抚养、赡养人的身份;

7、原告母亲杨汉菊残疾人证及武汉市黄某区X街双风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杨汉菊系残疾人;

8、湖北水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绣龙城工资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

9、交通费收据及车损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评估费;

10、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用以证明原告所驾摩托车车损情况。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600元且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有押金x元。其所驾客车豫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收据,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600元及交押金x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所驾客车豫x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用以证明所驾客车豫x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X组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虽对该两组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左下肢并未治愈,鉴定时间过早,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与武汉市黄某区X街双风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母亲杨汉菊残疾人证与武汉市黄某区X街双风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原告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证明而非行政人事部门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收入系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病所支出的交通费是必要的,但数额应依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第1、X组证据,原告袁某某,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0日10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于省道231线邓州市X乡X路口处与骑“重庆”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袁某某相撞,致使原告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了交通事故。2009年9月1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支付医药费x.05元;期间,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袁某某600元,通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x元。2009年12月9日,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宛新司初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袁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其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系湖北水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600元。其父袁某森生于1950年2月1日,其母杨汉菊生于1957年4月16日,系肢体残疾人。其妹袁某平生于1980年9月13日,其妹袁某寒生于1982年4月15日,其女袁某菲生于2006年5月1日。200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物消费性支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25元。被告孙某某所驾客车豫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原告袁某某所骑“重庆”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的被告孙某某依法应赔偿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孙某某所驾驶豫x号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数额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x.05元、营养费1440元(96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误工费5119.68元[96天×53.33元(1600元/30天)]、护理费2880元(96天×30元/天)、被扶养人袁某森生活费2980元[3725元×20年×12%(伤残系数)÷3]、被扶养人杨汉菊生活费2980元[3725元×20年×12%(伤残系数)÷3]、被告扶养人袁某菲生活费8647元[x元×14年×12%÷2]、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2%)、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元、摩托车损失费86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对以上原告依法受偿费用,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后,其余部分被告孙某某与原告袁某某按主次责任7:3比例担负费用。被告安邦财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119.68元、护理费2880元、被扶养人袁某森生活费2980元、被扶养人杨汉菊生活费2980元、被扶养人袁某菲生活费864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65元,以上各费用合计x.68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x.24元[(x.05元+1440元+2880元)-x元+150元+500元)]×70%,扣除已支付原告的x元,原告袁某某应向被告孙某某返还7117.76元。原告袁某某所需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某x.68元;

二、原告袁某某在收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款后返还被告孙某某71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审判员张柱峰

陪审员段纪省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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