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所在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20时10分,马卫星驾驶予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北街路口东50米处时,将行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撞伤,均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吴某某均构成10级伤残,李某某构成9级伤残。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卫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无责任。该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发表意见,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醉酒驾驶车辆出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相关证据意见待质证时一并提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20时10分,马卫星驾驶予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北街路口东50米处时,将行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撞伤,当即被送往郏县中医院,后转至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住院49天,花医疗费x.74元。诊断结果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肩部右踝部软组织伤,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吴某某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x.8元。诊断结果为:左额叶脑挫伤并出血;2、右顶部及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李某某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x.8元,诊断结果为:1、左胫腓骨近段粉碎骨折;2、左腓骨远段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卫星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现就民事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王某某系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100元。原告吴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3日在郏县X街居委会购买房屋一套,居住至今,李某某系平顶山市嘉烨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但原告方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王某某、李某某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2、豫x号轿车于2009年3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4、豫x号轿车车主为李某孩。2007年3月转让给李某新,马卫星系李某新雇佣司机。5、诉讼中经查找被告马卫星移居他处地址不详,故三原告对马卫星诉讼请求予以撤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卫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予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x.74元、护理费2087.4元、伤残赔偿金x元。吴某某的医疗费x.8元、误工费1918.6元、护理费1746.6元、伤残赔偿金x元。李某某的医疗费x.8元、护理费1746.6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5元,三原告请求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共计x万以内赔偿,其超出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伤残系数较低。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单位职工,均未提供在住院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并致残,按公平原则强制险医疗费限额x元,每人应赔偿医疗费3333.3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按每个人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数额比例计算。原告王某某应得赔偿款x.6元,吴某某应得赔偿款x.8元,李某某应得赔偿款x.1元,以上三人共计款为x.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抗辩称,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的法定义务,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x.5元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x.6元;支付给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8元;支付给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