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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某、成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方达诚、程某辛、王某癸、叶某某赌博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6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达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通山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辛,别名“阿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壬,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上列十二名被告人现均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某、成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方达诚、程某辛、王某癸、叶某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某、成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方达诚、程某辛、王某癸、叶某某伙同乐建水、舒忠龙、叶某红、叶某平、叶某然、叶某华(后六人另案处理)等江西武宁籍和湖北通山籍无业人员共20余人,为以牟利,在台州市路桥区X街开设两摊赌场,聚众赌博300天以上,600多场次,每场次抽头获利500元以上,共获利30多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开赌场时间最长,参与抽头共225天以上,450以上场次,共获利约x多元;被告人叶某乙共参与开赌场190多天,380多场次,共获利约x多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开赌场195多天,390多场次,共获利约x多元;被告人成某丙共参与开赌场185多天,370多场次,共获利约x多元;被告人叶某丁共参与开赌场130多天,260多场次,共获利约8000多元;被告人叶某戊共参与开赌场75天以上,150多场次,共获利约5000多元;被告人叶某己共参与开赌场84天以上,168多场次,共获利约5170多元;被告人叶某庚共参与开赌场37天以上,74多场次,共获利约4800元;被告人叶某某共参与开赌场七、八天,共获利250多元;被告人王某癸共参与开赌场3天,共获利500多元;被告人方达诚共参与开赌场约20天以上,共获利1400多元;被告人程某辛共参与开赌场约20天,共获利1400多元(被抓获时钱未拿到)。

200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癸为了牟利伙同“应总”、王某某、成某某、程某法在台州市路桥区X村垃圾场附近的场地开设两摊赌场,聚众赌博,到2005年4月25日被查获时共获利约50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某、成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方达诚、程某辛、王某癸、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成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某、成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方达诚、程某辛、王某癸、叶某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博罪。十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某。被告人叶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辛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叶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成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叶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叶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叶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叶某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方达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程某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癸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某、成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方达诚、程某辛、王某癸、叶某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被告人叶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被告人成某丙的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被告人叶某丁的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叶某戊的刑期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6月24日止;被告人叶某己的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被告人叶某庚的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7月22日止;被告人方达诚的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被告人程某辛的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癸的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22日止;被告人叶某甲、刘某某、叶某戊、程某辛、叶某某的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被告人叶某乙、成某丙、叶某丁、叶某己、叶某庚、方达诚、王某癸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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