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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杨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某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之子云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由云某某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属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的母亲需由甲乙二人共同照顾赡养,为使其母亲安度晚年,甲乙双方自愿赡养老人,并把郑州市大石桥国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让其母亲一直居住到百年以后,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后云某某与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离婚,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婚生子云某翔、婚生女云某雷均由女方抚养,男方不用承担抚养费用。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约定:1、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房产分割依照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留存的协议执行(2005年12月29日所签协议书)。2、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认为其子云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该协议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致使云某某失去了财产和经济来源,使原告与云某某都陷入了困境。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生活、医疗费9万元整及以后每月支付3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云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七条,是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赡养事项的约定,双方离婚后,第七条即丧失效力。而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再次作出约定,在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生活、医疗费9万元整及以后每月支付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子云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内容亦不涉及对原告所有的财产的处分,故对于原告所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

宣判后,缪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其儿子云某某在和被上诉人离婚协议时将上诉人和其儿子云某某所有的财产都给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赡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郝某某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某的儿子云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依法不再有赡养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儿子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分割财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属于侵权之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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