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治安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至9月26日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陈文维(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一带利用“六合彩”进行收注赌博,仍将银行存折、信用卡借给陈使用,并多次为陈交接赌款,共16次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陈的上家方燕英(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汇款凭条、存款回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庄家、赌头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交接赌款,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