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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85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许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许某于2006年5月22日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二里庄东口京昌高速辅路附近,持刀准备抢劫过路行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二人身上起获刀两把,经鉴定系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夏某某、王某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许某预谋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许某为实施抢劫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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