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捕前系驻马某市运管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景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去乐山路“御享粉”店门口接其子蒋某泰时,与被害人马某乙等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马某乙一刀,后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及肝脏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带刀是为了防止其前妻马某丙的家人对其进行伤害。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是在人身安全受到侵犯的情况下还手,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驻马某市“乐山生活超市”附近接其子时,与其前妻马某丙、马某丙的弟媳王某甲等人发生言语冲突。蒋某某接孩子未果后在“乐山商场”购物期间又与王某甲通过电话相互谩骂,蒋某某遂到“西亚德裕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随身携带,当晚20时许,蒋某某到乐山路“御享粉”店门口找到马某丙、王某甲、马某乙等人,双方又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蒋某某持水果刀朝马某乙胸部捅一刀后逃离现场。马某乙心脏及肝脏被锐器刺破导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逃离现场后,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公安人员在驻马某市X路“前王某具城”附近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甲证言:2009年8月1日19时许,蒋某某来我姐马某丙家接他儿子时,和我姐吵了几句。他倒车时,车门把我右手腕蹭了一下。后我和蒋某某多次通电话,相互指责。我和家人在步行街一个小饭店门口吃饭时,蒋某某找到我们,他掂个凳子要坐下,马某乙不让他坐,并把凳子踢倒了。蒋某某骂他儿子让他滚回家,马某丙拉着不让走,蒋某某就要打马某丙,马某乙上去护着不让他打,蒋某某从右侧腰间掏出一把刀子朝马某乙胸部捅了一下,然后拔出刀子朝南跑了。我看到马某乙趴在地上,身上地上全是血。
证人马某丙证言与和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另又证实,“120”急救车没过来时,马某乙就没心跳了。
2、证人马某丁证言:2009年8月1日19时许,蒋某某在我姐马某丙家楼下,和王某甲吵了几句,他倒车时把王某甲的手碰紫了。后蒋某某一直打王某甲电话,他们两人对骂了几句。晚上20时许,我和家人在步行街一个饭店里吃饭,蒋某某通过问王某甲找到了我们,蒋某某要打马某丙和他儿子,马某乙去拉他。当时我看见马某丙拿个凳子砸蒋某某,被蒋某某夺了过去,我怕他砸马某丙,就上前将凳子夺下砸他,砸他时我看到他左手拿了一把很长的刀,我害怕就不敢追着砸他,他就往南跑了。我回头看见马某乙在地上趴着,地上好多血。
证人王某戊证言和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09年8月1日20时许,我看到乐山路“云敦”男装专卖店门口北侧有三女一男正在和一个男子厮打,那三女一男中的男子手里掂了个铁凳子。他们边撕扯边往南走,走到我们店门口南侧三、四米处时,那名男子用凳子砸对方,砸没砸到我没看清,被砸的那名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当时刀的外包装还没有打开,他取出刀后朝撕扯他的男子身上捅了一刀,被捅的人朝前走两步就捂着肚子倒在地上,捅人的那名男子朝南走了。
4、证人吴某证言:2009年8月1日20时许,我在“御亨粉”店门口看到有三男一女和另一男子互相拿板凳打架。后一名30多岁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流着血。
5、证人付某某证言:2009年8月1日20时许,在步行街“御亨粉”土豆粉店门口,我看见一个20来岁的女子拿着一个三条腿的绿色铁板凳往一名男子头上砸,那名男子从我身边过时,我看见他右手掂一把刀,刀上颜色重,应该是血,这名男子往南走了,这个女子也没有追他。我还看见一名男子浑身是血躺在人行道上。
证人王某己证言和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
6、证人宋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西园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移交给他们,并根据蒋某某的交待,在驻马某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下水道口处找到了作案凶器。
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1日19时许,我开车去驻马某市X街“乐山生活超市”东边我前妻家去接我儿子,与我前妻马某丙还有她弟媳王某甲吵了几句。在倒车时,未关上的车门蹭了王某甲一下。后我在“乐山商场”购物时又和王某甲多次通电话互相谩骂,我听到马某乙(马某丙之弟)在电话里说要打我,就想买把刀吓唬他一下,在“乐山商场”没买到。从商场出来后,我给王某甲打电话问孩子在哪,王某甲骂我一顿后告诉我他们在步行街吃饭。我很生气,就去“西亚德裕超市”花了七块多钱买了一把单刃水果刀带在身上,想着在接孩子时如果他们骂我,我就拿出来吓唬他们。之后我在步行街“御享粉”店门口找到马某丙、王某甲、马某乙等六人,我和马某乙发生言语冲突,王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就来打我,我掂着凳子跟他们对打,他们人多,我打不过,就掂着凳子砸他们,然后我就往南跑,他们追着打我,马某乙还用凳子往我头上砸了一下。在厮打过程中,我把刀从腰里抽出来,将刀的包装撕开,撕包装时我的手被划破了。我左手拿刀朝自己腿上拍了一下,吓唬他们,但他们还是接着打我,我被打急了,就抬起右胳膊去挡马某乙,左手拿刀向右转身从右胳膊下向后朝马某乙捅了一下,捅完后看到刀上有血,马某乙捂住肚子,我害怕他们接着打我,就跑了。
我走到乐山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警亭处,拿出手机开始打“110”电话报警,报警的同时我把刀丢在警亭西侧三米左右处的下水道里。我跟“110”的接线员说我跟家里人打架了,用刀捅人了,我在前王某具城门口。大约五六分钟左右,我看警车过来了就主动到警车旁和公安人员说我是投案人。我打“110”用的电话号码是x。
公安人员提取水果刀一把,经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8、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公(驿)勘(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了现场的基本情况。
9、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公(驿)勘(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被告人蒋某某将作案凶器水果刀扔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一个下水道里。
10、驻马某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公(刑)鉴(尸检)字(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显示:马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及肝脏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驻马某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物)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显示:现场血泊血迹、现场滴落血迹及现场提取刀上血迹为被害人马某乙的机率为99.9999%;蒋某某裤子上血迹为蒋某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12、驻马某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被告
人蒋某某的基本情况。
13、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被告人蒋某某右侧额部有一肿胀,右手小指有一创口。
14、驻马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驻马某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和新华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新华系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马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持刀将被害人马某乙捅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以此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持刀捅被害人胸部这一要害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仍然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等人相互厮打,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前完全有条件回避,其不仅不躲避,还准备了作案工具主动找到被害人马某乙等人,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等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华
审判员吴某河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