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藁城市岗上镇南席村民委员会与藁城市瑞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藁城市丘头瑞通助剂厂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藁初字第03153号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藁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藁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藁城市瑞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藁城市丘头瑞通助剂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50年出生,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藁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席村委会)与被告藁城市瑞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藁城市丘头瑞通助剂厂(以下简称瑞通助剂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席村委会诉称:200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瑞星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租赁财产,其中包括所属财产丘头厂区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车辆及办公设施等资产,在资产表中包括罐区。2002年7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又订立了一份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瑞通助剂厂交纳租金x元,该土地租金即罐区的占地费。因为在租赁合同中瑞星公司已收取了该罐区的租赁费,但三方协议中再次让原告交纳占地费属重复交费,该条款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三方协议。在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7月26日一个月内被告瑞星公司阻碍原告生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事实上,被告瑞星公司与瑞通助剂厂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中已明确规定21.271亩的土地租金全部由瑞通助剂厂承担(包括罐区),但是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骗着原告又订立了三方协议,原告在不了解土地转租协议内容情况下,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协议有欺诈行为,故请求撤销三方协议的第一条。

被告瑞星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x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002年6月28日,原告与我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我公司当即将合同约定的资产全部交付了原告,原告对我公司所交付经营使用的资产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公司将租赁资产交付原告后,从没有过任何的阻碍其生产的行为,原告同时也没有我公司阻碍其生产的证据材料。原告诉称2002年6月28日至7月26日内不能生产是因为由于本案被告瑞通助剂厂干扰原告使用罐区设备而发生的,与我公司无关。二、2002年4月2日我公司与丘头村委会及刘小马、周某某三方经协商,并经藁城市经贸局批准,订立了土地转租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我公司租用的丘头村委会的21.271亩土地(含家属院2.991亩)由刘小马、周某某使用并支付租金。租地上的罐区、10吨锅炉、材料库、油库的产权仍归我公司所有,除10吨锅炉、罐区外,刘小马、周某某可以使用材料库、油库及肝素纳搪瓷釜2台、均四储罐等设备资产,我公司实际交付刘、周某人使用的资产还包括环形公路围墙、原锅炉煤场(水泥地面)、均四玻璃贮罐10米31台、2米32台、碳钢储罐1台、油库汽油储罐2台及其它泵若干。作为回报,刘、周某承担我公司家属院2.991亩的租金,从我公司与刘小马、周某某所签的土地转租协议中可以看出。三、我公司从没有和瑞通助剂厂签订过土地转租协议。2002年7月11日,我公司董事长顼某某因接受调查,藁城市经贸局向我公司派出了一个稳定小组。2002年7月14日小组进驻公司后,因南席村委会使用罐区设备与瑞通助剂厂发生矛盾,为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工作组成员李红兵主持了双方调解,李红兵在协调时,不知道刘、周某地协议的情况,且李红兵在协调矛盾时,我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均没有委托或授权其处分我公司的财产,李红兵在没有经过董事长或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在协调他们之间矛盾时,擅自作主处分了我公司的资产,并自行作主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李红兵作为工作组成员无董事长、董事会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既无处分我公司资产的权利,也没有代表我公司的资格。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三个月拆搬10吨锅炉,将给我公司造成百万元巨额经济损失,该项约定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因此该项协议的相关约定无效,我公司对相关约定也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瑞通助剂厂辩称:2002年7月26日,我公司与南席村委会、瑞星公司订立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第一条已明确南席村委会罐区占用我公司土地,由南席村委会向我公司每年交纳租金x元,三年恢复费x元。合同到期后一次性交清。被反诉人南席村委会所使用的罐区,占用的是我公司的土地,我公司已向丘头村委会交纳了租金,被反诉人理应向我公司交纳租金。被反诉人南席村委会或者交纳占地租金,或者搬出罐区,给付我公司土地恢复费。

另在三方协议的第五条约定10吨锅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拆完搬清,三个月内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三个月到期后,我公司多次找瑞星公司,虽答应拆除却至今未拆。故瑞星公司应当承担自2002年10月28日起至今锅炉及煤场、渣场的占地费9564.75元。

再次2002年4月我公司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书》,后又与丘头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家属院2.991亩土地由我公司使用,但是瑞星公司一直无偿占用,并在该土地上建起影背墙等建筑,使我公司无法使用,故瑞星公司应当承担自2002年4月2日至今的2.991亩的租金,并责令其立即拆除附着物,搬出使用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日瑞星公司与丘头村委会及刘小马、周某某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书,约定将瑞星公司95年租用丘头村的21.271亩土地转租给刘小马、周某某使用,并约定刘小马、周某某对建在该地上的材料库、油库有权使用,对10吨锅炉、罐区不得使用。该块土地租金6.3813万元,含家属院2.991亩土地,全部由刘小马、周某某支付租金,并约定了其它事宜。以上事实有2002年4月2日瑞星公司与丘头村委会及刘小马、周某某所签土地转租协议书为证。

2002年6月28日瑞星公司与南席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由瑞星公司将所属丘头厂区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车辆等资产出租给南席村委会使用(其中包括锅炉及罐区),租赁期限15年,并将其它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南席村委会给付瑞星公司租赁费。以上事实有2002年6月28日瑞星公司与南席村委会所签的租赁合同为证。

2002年7月26日南席村委会、瑞星公司、瑞通助剂厂签订了三方协议,内容约定南席村委会罐区占用瑞通助剂厂的土地每年每亩3000元租金,即南席村委会向瑞通助剂厂每年交纳租金3.95亩×3000元=x元;南席村委会租赁合同到期之日一次性交清三年的土地恢复费x元;瑞通助剂厂占南席村委会的土地每年交纳租金810元;瑞星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搬完10吨锅炉,三个月内瑞通助剂厂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规定了其它事宜。协议中瑞通助剂厂未加盖公章,只有周某某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南席村委会付给瑞通助剂厂当年租金x元,扣除瑞通助剂厂应付南席村委会租金810元,实付x元。瑞星公司至今未拆除10吨锅炉。三方协议签订执行未到一年,南席村委会以三方协议显失公平、有欺诈胁迫的行为,于2003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三方协议,瑞通助剂厂返还土地租金x元,并要求瑞星公司共同赔偿阻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x元。

2003年8月19日瑞通助剂厂提起反诉:1、瑞星公司立即搬走10吨锅炉,并给付锅炉占地租金9564.75元。2、立即搬走家属院内的2.991亩地上的附着物。3、要求南席村委会立即给付占用罐区的土地使用费计x元。

另查明,瑞通助剂厂是合伙企业,合伙人是潘某某、张士琴二人,2002年4月3日在藁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以上事实由瑞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明。审理中瑞通助剂厂出证二份,其中一份是:“2002年7月6日我公司指派周某某同志与南席村委会和藁城瑞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三方协议,其行为是全权代表我厂。”,另一份是“2002年7月26日我公司指派周某某、刘小马二同志与藁城市瑞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丘头村委会签定的土地转租协议和补充租地协议,其行为是全权代表我厂。”。

审理中,被告瑞通助剂厂于200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瑞星公司的反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席村委会、被告瑞星公司、被告瑞通助剂厂所立协议未经土地出租所有人的同意,以及李红兵作为工作组成员在无瑞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处分瑞星公司的财产,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请求撤销三方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瑞星公司赔偿阻碍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34元,其他费用654元,共计22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国稳

审判员张同祥

审判员郭俊杰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庆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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