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克,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X镇X组X号。
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一局五公司)、原审原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亚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中建一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原在浙江亚厦银基王某项目部(项目部经理邓茂民)施工。2008年11月15日,邓茂民以浙江亚厦银基王某项目部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由杨某某对浙江亚厦公司承接的河南省肿瘤医院医技楼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2009年12月31日,杨某某与项目部代表邓茂民进行了决算,扣除已支付的x元及维修基金x元后,尚余x元未付。由于亚厦公司未付款,2010年1月1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信访办的协调下,杨某某与浙江亚厦公司代表邓茂民及中建一局五公司项目部的代表达成协议一份,确定浙江亚厦公司欠杨某某劳务费x元,但由于杨某某丢失材料,其自愿承担x元的材料款,下余x元由浙江亚厦公司向杨某某支付x元,中建一局五公司向杨某某支付x元,该款项在一周内支付完毕。后中建一局五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了x元,浙江亚厦公司未向杨某某支付该款。为此,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浙江亚厦公司支付劳务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邓茂民系浙江亚厦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持亚厦公司银基王某项目部的公章与杨某某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使杨某某有理由相信其系受浙江亚厦公司的委托,故责任应由浙江亚厦公司承担。杨某某、浙江亚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2010年1月17日,杨某某、浙江亚厦公司、中建一局五公司所达成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债权债务新的确认,因此,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故对杨某某要求浙江亚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三方协议,亚厦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浙江亚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案件受理费965元,由浙江亚厦公司负担900元,杨某某负担65元。
浙江亚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邓茂民使用银基王某项目部章与杨某某签订的关于“河南省肿瘤医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由浙江亚厦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本案中邓茂民使用银基王某项目部章与杨某某所签的合同属于超越权限的代理。但杨某某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工程建设的专业从业人员理应对此重大瑕疵产生怀疑,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对浙江亚厦公司与中建一局五公司就“河南省肿瘤医院幕墙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该合同是否履行未做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中建一局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浙江亚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亚厦银基王某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邓茂民与杨某某劳务施工合同,系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浙江亚厦公司作为浙江亚厦银基王某项目部的义务承担者,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同时,2010年1月17日,杨某某、浙江亚厦公司、中建一局五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系对本案债权债务新的确认,故杨某某要求浙江亚厦公司支付劳务费x元,有违三方协议精神。中建一局五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x元义务,故浙江亚厦公司将中建一局五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