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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1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定边县从一个叫“老杨”(基本情况不详)的人手中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5克供自己吸食,当晚在榆阳区海纳大酒店408房内吸食毒品一次。后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4.44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定边县从一个叫“老杨”(基本情况不详)的毒贩手中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5克供自己吸食,当晚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海纳大酒店408房内吸食毒品一次。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4.44克。2010年4月9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将上述毒品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定边县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5克供自己吸食的事实。2、提取笔录,证明从刘某某身上提取毒品一包的事实。3、称量照片,证明从刘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一包称量为24.44克。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刘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5、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48h内吸食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的物品。6、毒品收据,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将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4.44克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05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事实有本院(2005)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破坏国家对毒品实行管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思悔改,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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