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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33岁。

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飞大道X号青羊工业园区G区X栋。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公司在郑州市X路X号的长城康桥华城项目的X号楼X¬—X层内装修施工。原告于2008年4月底完工并通过了被告项目部的验收。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其承诺于2008年8月份付清。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利息4832元(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23日《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2008年6月16日原告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3、《康桥已完成工程量》,证明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的要求,被告未出庭质证,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公司康桥X号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中的10—X层公共区域走廊吊顶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内容为走廊的600×600铝扣天花(综合)和石膏板、青钢龙骨、木龙骨吊顶及走廊铝片挂片吊顶,工期为2008年1月20日至30日;价格为:走廊600×600铝扣天花(综合)按20元3,走廊石膏板、青钢龙骨、木龙骨吊顶按40元3,走廊铝片挂片吊顶按15元3;结算方式为原告于春节前将青钢龙骨、木龙骨、吊丝等主龙骨全部吊完,被告付总工费造价一半工费,参照承包单价计量,据实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后双方又增加了其他工程量,包括门套、铝塑板背景墙、地砖、地脚线、卫生间墙砖及地砖、电梯间和卫生间的吊顶、石膏板收口线、乳胶漆墙面、包消防管道,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载明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内容及价格。2008年6月27日被告出具了已完成工程量单,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x.3元,被告已付工程人工费x元,未付工程人工费x.3元,双方以工程量综合价格(扣除门套、地砖等费用)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上述协议、工程量清单和已完成工程量单,被告加盖了其公司的郑州长城康桥华城项目技术专用章。2008年7月28日被告承诺于同年8月份支付原告该工程款。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剩余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利息4832元(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该协议虽然加盖的是被告下设的项目技术部门章,但该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有工程量清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做出具体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承诺于2008年8月份付款,且曾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故具体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应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以x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0年2月11日至3月31日以x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以x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0年2月11日至3月31日以x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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