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承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秀芹,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五年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贵来,河北承德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土地承包确权一案,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05)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宋某某之间的纠纷是因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合同引起的。1999年9月20日,发包人煤岭沟村委会将宋某房后的0.54亩土地承包给了上诉人,并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依法应确认上诉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有效。与上诉人同时签订承包合同的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中根本没有“宋某房后0。54亩”这块地,该合同也进行了公证,也是合法有效的。而兴隆县人民政府仅凭主观臆断和某些村干部的所谓证言,就将争议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撤销。承德市人民政府以兴隆县政府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其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依法撤销兴隆县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该案在1982年首轮土地承包时,纠纷土地由上诉人杜某某承保,后上诉人与案外人李自山之间进行承包地互换,1996年第三人又与李自山互换该承包地,2004年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承包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实施,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承包土地发生纠纷,就应当依据该法第51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兴隆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来确定经营权,而16条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县政府确定经营权完全属于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应依法维持。请求市中院依法作出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宋某某称,宋某房后之地1982年承包给了上诉人杜某某,杜某某于1985年将该地换给了李自山,李自山经村委会同意又于1996年9月换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租赁给上诉人杜某某。99年延包时,村委会将该地延包给了第三人,但因村里的疏忽,在上诉人杜某某的延包合同上也出现了该地块。2004年11月11日第三人与上诉人再次签订了租赁协议,将该地租赁给上诉人25年,但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第三人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地块权属有争议要求政府确权。2005年3月30日,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法处字[2005]X号处理决定,确认该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而被上诉人作出承政复决字(2005)X号复议决定以超越职权范围为由撤销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争议缘于85年、96年的土地互换和99年的延包合同,而当时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且二人不是承包合同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兴隆县人民政府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进行确权并无不当,故被告认定兴隆县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超越职权缺乏法律依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规定,撤销兴隆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承德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12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承德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略)将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承包地承包给杜某某,1985年杜某某与本组村民李自山将该争议地互换。1996年该争议地又调到宋某某名下,1996年宋某某与杜某某签定协议将该争议地租给杜某某至1999年。1999年二轮承包时,该争议地又登记在杜某某的承包合同中。2003年8月2日宋某某认为该争议地应由其承包经营,遂找到村里,村委会给公证处出具介绍信一封,内容为该争议地在1999年二轮发包时给宋某某漏登,不属错登,2003年8月兴隆县公正处给宋某某进行了公正,将该争议地又登记在宋某某的名下。后宋某某让杜某某给其该争议地的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在兴隆县法院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兴隆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地进行了确权,将该争议地确给宋某某,杜某某不服申请复议至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该案系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兴隆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属超越职权,复议决定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系因承包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去调整,而非权属不清,该争议地1985年承包给杜某某在其承包期间与他人调换。1999年二轮承包时又登记在杜某某的名下,2003年第三人宋某某认为该争议地在第一轮承包时已调换在其名下,二轮承包时亦应由其承包经营,遂于2003年8月找到村X村委会出具证明信的情况下,单方去公正处将该争议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4年宋某田向杜某某主张该争议地的租金时,双方发生纠纷。故双方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兴隆县人民政府所作确权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05)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0元由第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贵
审判员李奇
审判员徐岩波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巩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