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神板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天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火神板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与被告火神板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火神板玉公司的综合楼,同年3月原告等45名农民工即入驻该工地。4月27日由于被告火神板玉公司资金暂时困难,致工程停工。按2008年5月12日二被告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和2008年5月14日被告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代表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每人每天40元误工工资。然而直到2008年9月1日,二被告一分也未支付误工工资,原告等45名工人不得已离开了工地,共停工125天。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工资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5000元及违约金125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兴公司辩称:一、2008年4月27日工程停工后,5月份工人就开始陆续返乡,5月底工人已全部返乡,6月以后就不存在误工问题;二、2008年5月12日天兴公司与火神板玉公司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经济损失补偿到2008年6月1日;三、肖某祥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农民工代表签订的2008年5月14日协议、2008年8月29日协议超越了委托权限,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火神板玉公司辩称:一、2008年4月27日至6月1日误工工资已支付;二、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14日协议、2008年8月29日协议中农民工代表均有肖某,但肖某不在施工人员名单中,且两次起诉均无此人名字,其不能代表农民工,且协议甲方为环翠峪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肖某祥、乙方为农民工代表,火神板玉公司既未参与,也未签字盖章,和火神板玉公司没有关系,火神板玉公司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委托肖某祥办理火神板玉公司工程项目事项,同年2月28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火神板玉公司综合楼,同年3月,原告随施工队进入工地,同年4月27日由于被告火神板玉公司资金暂时困难,致工程停工。同年5月12日二被告签订“关于郑州火神板玉综合楼工程的经济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建设方于2008年4月27日起至工程复工日止给施工方单位的经济损失补偿如下:一、误工工资:1、民工工资:45人×40元/人日计算计币1800元/日;2、管理人员工资:12人×60元/人日计算计币720元/日;二、误工租金:1、钢管租金:68吨×258米/吨0.012元/米日计算计币210元/日;2、扣件租金:x付×0.008元/付日计算计币224元/日;五、民工、管理人员名单及脚手架出库单附后(见附件);六、按外方资金启动后,按实际发生误工时间补偿施工单位,如2008年6月1日前外资金还不能启动,补偿前一段经济损失。2008年5月14日、同年8月29日,肖某祥代表环翠峪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农民工代表签订补偿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项目部根据与建设方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将民工工资45人×40元=1800元/天,如数补偿给工人;补偿时间至2008年9月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5000元(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9月1日)及违约金1250元。
另查明:2008年7月4日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变更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与被告火神板玉公司及肖某祥签订的“关于郑州火神板玉综合楼工程的经济补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该协议支付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5月31日停工工资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祥以环翠峪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于2008年5月14日、8月29日与施工人员代表签订的停工工资补偿协议,因肖某祥系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肖某祥的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已变更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其应承担的义务应由被告天兴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兴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停工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兴公司辩称肖某祥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施工人员代表签订的2008年5月14日协议、2008年8月29日协议超越委托权限,且未加盖被告印章,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火神板玉公司辩称2008年4月27日至6月1日停工工资已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停工工资一千四百元。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二○○八年六月一日至二○○八年九月一日停工工资三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被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刘沛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