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平安医院与陈某某、刘某、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85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平安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卯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卯某波,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辉,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山,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平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及原审被告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某某于2004年4月28日到被告平安医院产科就诊,诊断内:早孕。2004年7月8日、8月3日、9月7日,原告陈某某三次到被告平安医院复查,被告平安医院于2004年7月8日出具超声检查报告:四肢:股骨长1.8=15周。超声提示:1、宫内单活胎,孕15+周,2、羊水正常,3、胎盘0级。2004年8月3日,被告平安医院出具超声检查报告:四肢:股骨长3.3=20周。超声提示:1、宫内单活胎,孕20+周,2、羊水正常,3、胎盘I级。被告平安医院的超声检查未发现胎儿上肢畸形。2004年10月12日,原告陈某某入住被告妇幼保健院,产前检查也未发现胎儿上肢畸形。2004年12月20日,原告陈某某产下胎儿,左前臂及左手缺失。原告申请对二被告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诊疗服务中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过失比例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2月20日出具云法鉴医字2005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为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2、昆明市妇幼保健院在为陈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2006年11月10日,原告陈某某、刘某遂以两被告在B超检查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侵害了其生育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孩子抚养费x元、假肢费x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陈某某、刘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2005年起诉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第一,被告平安医院出具的B超报告单中已列出了四肢的检查项目,表明四肢属于B超检查的应检范围,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法鉴字2005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明确被告平安医院在为原告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平安医院在为原告陈某某行B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原告享有优生优育选择权,而被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