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委托。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路某某、李某丁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向法院起诉时,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某通事故尚未调查处理完毕,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