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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黄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友光,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黄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底,两被告与原告及张美花、刘某江(本事故中死亡)等三人协商,雇用原告等三人为其房屋装修做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与刘某江的每日工资为110元,张美花的每日工资为80元,其工期时断时续。2009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及刘某江、张美花等三人又根据被告指示,到已装修完毕的外墙清理外墙砖勾缝水泥,开工后不到一个半小时,因被告提供的外墙装修使用的葫芦架支架折断,致正在上面工作的原告等三人从四层高处全部坠落地面。事发后,现场人员打电话叫来救护车送原告等三人到闽清县六都医院抢救,后转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三人5000元抢救费后,全家锁门出走,再不与原告方联系。原告因为此事故造成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原告在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时间从2009年7月22日到2009年8月8日)后,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不得已只能出院回家卧床休息至今。由于被告方逃避责任,携家出走,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1、医疗费x.19元,2、误工费8384元,3、护理费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850元,5、营养费5000元,6、精神损失费x元,7、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合计x.19元。

被告刘某丙、黄某丁辩称,2005年5月,两被告因座落于坂东镇X村的自建房屋内、外墙装修,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房屋的装修工程由原告承揽施工,双方还对不同施工项目的单价进行约定,其中外墙贴砖32元3、外墙拉磨12元3、内墙扒底含粉刷9元3、贴地砖13元3、卫生间贴砖20元3,原告对被告的装修工程总价款出具书面测算书予以测算,并同意被告赊欠工程款,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雇佣了刘某江及张美花进场施工,并为外墙装修搭设了葫芦架,2009年7月22日上午,因支撑葫芦架负重的沙包破裂,导致葫芦架下坠,并造成原告受伤,刘某江受伤治疗后死亡的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平等主体间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述的费用:原告起诉时护理费为13天,现在变更为17天,不予承认;误工时间只能为17天,每日应以46元计算;营养费应为5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没有任何的精神损害,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闽清县第二医院1000元,福州总医院3000元,合计4000元。事故发生后,由刘某根和刘某云经手接收原告给付被告的赔偿预付款x元,由刘某雄接收5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医嘱等事实。

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64元和2025.55元,合计x.19元的事实。

3、户口簿一份、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刘某乙受伤经过的事实。

4、出示录像光盘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现场及证人刘某木关于被告借用葫芦架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5、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事故现场情况以及用于支撑压力的沙袋因老化而破裂的事实,

6、测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所需装修的内外墙的测算及工资的测算事实,双方当时约定的是承揽方式。

7、预交金收据两份、收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刘某乙在闽清县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元、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支付医疗费3000元。刘某雄在2009年7月23日收取医疗费5000元、刘某根和刘某云经手收取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预付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2025.55元医疗费收费收据没有异议,x.64元医疗费收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户口簿和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对黄某丁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民委员会对于刘某乙的受伤经过证明,超出权限;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算视频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材料。证人刘某木并未到庭质证,不予认可。

原告对证据5中葫芦架的照片予以确认,关于沙袋的五张照片都无法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且具体项目用于哪里并没有注明。对证据7认为闽清县第二医院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存进医疗费原告并没有支取。福州总医院发票3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支取,且该发票没有盖章,与结算医疗费没有关系。刘某雄收取5000元无异议。刘某根、刘某云的x元与本案无关,并非说没有收取,有可能该款是属于工资。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因高处坠落致伤于2009年7月22日到2009年8月8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不适随诊;3、继续加强下肢功能锻炼的事实。对证据2中两张发票出具单位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为正规医疗机构,发票中所记载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19元。对证据3中原、被告身份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做为基层村X组织,对本村所发生的事情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刘某木的身份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照片6张被告于发生事故当日所拍摄,可以客观地显示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且被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因此,对被告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预交金收据两份可以证实被告为刘某乙在闽清县第二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元、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预交医疗费3000元。被告对收条两张所要证实的内容,因原告只承认收取5000元,对刘某根、刘某云的x元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刘某根、刘某云等出庭作证,因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底,两被告与原告及张美花、刘某江(本事故中死亡)等三人协商,由原告等三人为其座落于坂东镇X村的自建房屋内、外墙装修,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施工设备由原告自带。2009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及刘某江、张美花等三人到已装修完毕的外墙清理外墙砖勾缝水泥,开工后不久,外墙装修使用的葫芦架支架折断,导致葫芦架下坠,致正在上面工作的原告等三人从四层高处全部坠落地面。事发后,现场人员打电话叫来救护车送原告等三人到闽清县六都医院抢救,后转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救治。原告因为此事故造成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原告在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时间从2009年7月22日到2009年8月8日)后出院回家卧床休息至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不适随诊;3、继续加强下肢功能锻炼的事实。2009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在闽清县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元、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支付医疗费3000元,2009年7月23日,由刘某雄经手收取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两张发票可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19元。二、误工费:2009年7月22日为原告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之日,2009年8月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7天,因原告并未提供医嘱建议休息的证据,但斟于原告的伤情,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应确定为107天。因原告要求按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每日工资为x元/年÷12月÷30天=46.6元/天),因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7天×46.6元/天=4986.2元;三、护理费: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17天,现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7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以确定为17天×46.6元/天=792.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人民币850元(50元/天×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的标准偏高,可参照闽清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每天人民币25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天×25元/天=425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因医嘱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因此,可酌情由被告支付2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x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报告,在本事故中并未遭受精神创伤,现原告要求支付,于法无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人民币x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5元、护理费人民币792.2元、误工费人民币4986.2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59元。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仅提供施工材料,原告自带工具以其自身拥有的专业技术承担施工,一切施工的设备和安全防护材料及悬高施工配套设施均由原告筹备负责,施工进度、时间等完全由原告自行支配,被告所追求的是原告按规范要求装修好房屋这一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是否具有相关施工技术资质进行审查,仍默认其从事承揽工作,故被告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而且被告对装修所用葫芦架支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监督、安全提示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因,由于原、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原、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各负70!(x.59×0.7=x.3元)、30!(x.59×0.3=x.3元)的责任,被告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还应支付原告93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黄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3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元,由原告承担790元,由被告承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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