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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23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吉利大学汽车学院2005级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06年12月31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吉利大学X号楼X宿舍,趁无人之机,持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该宿舍将徐某(男,19岁)、黄某某(男,21岁)、张通(男,20岁)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窃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黄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获赃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均已起获,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三台,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黄某某、张通;黑灰色背包一个,发还李某某;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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