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女,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4-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范某经预谋,于2005年12月31日20时许,由梅某某驾车,将李某某、范某送至本市东城区X街红杉居餐厅。后李、范某人在该餐厅内,由范某掩护,李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某民币100元、牡丹国际信用卡1张。后李某某、范某持该信用卡在本市东直门外东方银座商场购物,刷卡消费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范某于2006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事前未与梅某某通谋。被告人梅某某否认参与盗窃,辩称当时系李某某租用自己的车。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梅某某未事先与李某某、范某通谋盗窃,故梅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与李某某、梅某某通谋盗窃,银行卡系李某某捡拾所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范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2月31日20时许,由梅某某驾车,将李某某、范某带至本市东城区X街红杉居餐厅,由范某掩护,李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牡丹国际信用卡1张。后李某某、范某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东方银座商场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范某于2006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5年12月31日晚8时许,我和朋友在东城区红杉居餐厅吃饭,当时我们坐在第三排的1张桌子那,我将上衣脱下挂在椅子靠背上。8时50分许,我收到银行发来短信,称我在P0S机上消费2102.6元,于是我赶紧摸上衣口袋,发现钱包被盗,就立刻回单位将卡挂失。在挂失前,我又收到2条类似短信,称我分别消费了x.4元和3200元,共计消费x元。我钱包内有100元人民币、银行卡等物。
2、证人陈昊(东方银座周大福店职员)的证言:2005年12月31日晚9时许,我们店进来一男一女,他们先后买了2条长命锁、2条项链,分别付款2102.6元和x.4元。那女的还戴了个假头套。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昊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范某即是案发时来店购物的男女。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06年4月12日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范某头套2个。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和周大福金某出具的消费小票,证实被盗的牡丹信用卡在东方银座商厦一层周大福金某和地下超市消费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梅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出现在东方银座地下超市。
9、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5年底,我到北京找梅某某,在吃饭的时候我偷过别人的钱包,后来梅某道这事,我让他和我一起干,他同意了。后梅某让范某参与。这样,梅某某开车带我们寻找餐馆,范某掩护,我下手偷,得手后三人分钱。2005年12月31日晚8时许,梅某某开车把我们带到东直门外的1个饭馆,我看见餐厅大门第三排的男子把衣服挂在椅背上,就示意范某坐在第二排,我靠着这名男子坐下,在范某的掩护下,从这个人上衣的左侧里怀兜内掏出1个钱包,包内有现金,还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出门后,范某说银行卡可以试着刷刷,我们就来到东方银座一层的周大福金某,分2次买了2条长命锁、2条项链,后我们又去地下超市买了4条中华烟。我把金某和2条中华烟卖了5600元买毒品抽了。范某和梅某某各分了1条中华烟。
10、被告人梅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5年底,李某某来找我玩,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他表现得反常,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在饭馆吃饭的时候偷别人的钱包,并让我也参与,我同意了。后来我让范某也参与了。这样,我开车拉他们找饭馆,李某某偷,范某跟他进去打掩护。2005年12月31日晚8时许,我开车带他们到东直门外东环广场“红杉居”餐厅,李某范某车后过了一会儿回来又去了东方银座。过了二十多分钟,我看他们手上拿了1个袋子上车。范某从袋中拿了条中华烟给我,李某某说是用偷来的银行卡刷卡买的。
11、被告人范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5年12月下旬,梅某某说他和李某某在饭馆盗窃,想找个人打掩护,让我和他们一起干,我同意了。2005年12月31日晚8时许,梅某某开车把我们带到东直门外的1个饭馆,我们看见餐厅大门第三排的男子把衣服挂在椅背上,我就坐在第二排的桌子旁,李某某从这个人上衣的左侧里怀兜内掏出1个钱包。我们出来后,李某某拿出1个黑色的钱包,说包内有现金、几张银行卡和身份证。我说银行卡可以试着刷刷,这样我们就到东方银座一层的周大福金某,分2次刷卡买了2条长命锁、2条项链,花了x多元。后又去地下超市买了4条中华烟。我分了100元钱和1条中华烟。当时我戴了个卷发的假头套。
12、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3、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范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范某对各自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提出异议,均提出梅某某没有参与盗窃通谋;梅某某的辩护人同意梅某某的质证意见,并认为第7项证据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第7项是侦查人员依职权对被告人梅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所作书面记载,系书证材料,属于法定证据形式,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盗窃,并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范某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够证实三人预先通谋实施盗窃及分工、分赃的情况,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事前未通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提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所得财物亦由其进行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梅某某、范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梅某某、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范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扣押在案的头套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代理审判员林梅某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