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刘某甲、刘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二人合伙在原告老家安阳县X乡X村经营小炼铁炉。被告刘某甲当时在原告与刘某乙经营的小铁炉上干过活。到2005年,原告与刘某乙经营小炼铁炉一年后结束生产。期间双方算过二次帐,原告称帐未算清,刘某乙称帐已算清。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刘某乙将合伙经营的小炼铁炉的全部财产协商折价x元,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刘某乙财产折价的一半x元,当时原告未付刘某乙现金,原告给刘某乙出具了一张欠款条。2009年2月份,刘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立即给付其欠款x元,后经调解结案。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合伙经营小炼铁炉一年后终止,期间双方虽算过二次帐,但无算帐清单。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刘某乙又将炼铁炉及附属全部财产协商处理清,至此,双方合伙彻底终结。原告称2005年4月卖铁收入x元在刘某乙手里,刘某乙否认,称此款在原告手里,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原告虽举有刘某甲所写零星记录一张,但不能证实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帐目记录及盈亏情况,也不能证实此x元是否在刘某乙手里或刘某甲手里,是否双方已经算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人给付其合伙收入x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合伙卖铁收入x元。刘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合伙经营小炼铁炉一年后终止,期间双方虽算过二次帐,但无算帐清单。2008年9月12日,曹某某与刘某乙又将炼铁炉及附属全部财产协商处理清,至此,双方合伙彻底终结。上诉人称2005年4月卖铁收入x元,并请求两被上诉人给付其x元合伙收入,无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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