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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樊某甲、任某丙、任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丁,女,成年。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甲、被上诉人任某丙、任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樊某甲委托代理人樊某乙,被上诉人任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成、被上诉人任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任某丙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樊某甲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任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甲到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花费458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樊某甲到安阳县直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2008年11月3日,原告樊某甲因治疗需要到安阳市益恒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购买锁骨重建板花费3300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樊某甲从安阳县直医院治疗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胸前悬吊;2、严禁负重;3、定期复查;4、不适来诊。此次原告住院共计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69.15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樊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任某丁,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某丙酒后驾驶导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某分,应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丁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行利益及控制、管理职责,被告任某丙对此没有异议,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门诊部检查和治疗花费458元、安阳县直医院住院医疗费1769.15元、因治疗需要到安阳市益恒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购买锁骨重建板花费3300元,确系该次事故产生,合法有据,被告亦没有证据否定治疗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确有误工,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0个月,即x元/年÷12个月×10个月=x元,原告请求8400元,超过部分视为放弃,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398.7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面额为1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x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800元,确因本次事故产生,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x.85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仍需支付x.85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承担。被告已支付部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共计x.85元;二、驳回原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任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8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任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保险垫付与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樊某甲答辩称,保险公司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外的受害人受伤在责任某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受伤后能够依法得到赔偿制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丙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负责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丙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樊某甲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任某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任某丙所开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樊某甲各项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樊某甲各项损失x.8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樊某甲各项损失x.85元、不应承担保险垫付和赔偿责任某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该诉讼费应由任某丙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与任某丙共同承担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共计x.85元;(二)驳回原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任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某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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