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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阳市特困职工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某甲于1997年开始在永安电器厂工作,2008年2月离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6日,梁某甲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由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给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2009年7月20日,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驳回了申请人梁某甲的仲裁请求。因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定,梁某甲于2009年8月12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时,梁某甲提交两份录音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梁某甲应从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月2008年2月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某甲不再接受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也不再领取任何报酬,在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梁某甲认为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时起算,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如梁某甲认为权益受到侵害,事实已经存在,梁某甲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甲负担。

宣判后,梁某甲不服,上诉称:从梁某甲1997年到永安电器厂工作之日起至2008年2月其离开,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是由永安电器厂变更而来,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其变更前的法定义务承担责任;我方要求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为我补缴社保费的请求虽按法律规定超过了仲裁时效,但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的复函文件精神,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驳回梁某甲的请求是错误的,二审应依法改判支持梁某甲的诉讼要求。

被上诉人安阳市永安电磁铁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梁某甲最迟应从其2008年2月份离开永安电器厂即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其于2009年6月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且梁某甲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故梁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梁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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