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某、舒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竺某某、舒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竺某某、舒某甲为营利,经商量后由被告人舒某甲于2005年4月30日向本村申请采伐该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在仅取得该村同意采伐的证明后,被告人竺某某、舒某甲未经本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被告人竺某某雇用民工在该村集体统管山南山上进行采伐,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4.80立方米。
200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竺某某购得本市X镇X村唐某丙、唐某丁等农户所有的林木的采伐权,在未经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竺某某雇用民工在该村长岩山采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28.5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某、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财、吴某某、舒某乙、樊某某、唐某丙、唐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舒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其中被告人竺某某数量巨大,被告人舒某甲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竺某某、舒某甲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舒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邬剑红
二OO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陆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