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竺某某先后数次窜至本市X街X村塔山,盗伐江口村集体所有的松树,锯成段后,运往其家附近出售牟利,期间盗得松木重量共计3115公斤。经本市林特技术服务推广总站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竺某某盗伐松树原木为2.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4.7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奉化市山林所有权证,现场勘查笔录,本市林特技术服务推广总站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竺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竺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3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君娜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