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医药学校对面马路上,向吸毒人员王××贩卖三包毒品,收取毒资3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经鉴定,三包毒品称重为1.0克,内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王××证言、物证:扣押的毒资、毒品、抓获证明、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小灵通一部、赃款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