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内燃煤灰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起给被告运送内燃煤灰,2009年5月7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内燃煤灰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内燃煤灰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二万六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