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水利局。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乡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市水利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5日,鸿盛公司(原新乡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新交采x号新乡市政府采购修建大门项目的标价,被评定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x元。2008年6月16日,鸿盛公司与市水利局签订大门改造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造价为x元,工期为签订合同后的20日,因成交供应商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每迟一天,罚工程总造价的1%,采购单位验收完毕后,凭《新乡市直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新乡市市直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至新乡市财政局采购科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满365日后的10日内一次性付清,需方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所签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该合同于2008年8月20日加盖了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同审核章。2008年8月15日,经市水利局签章同意变更,增加了施工项目。2008年9月2日,市水利局在新乡市市直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中出具了符合要求、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2008年9月2日,市水利局在新乡市市直政府采购资金申请拨付审核单上签署了同意按合同支付x元的意见,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2008年9月16日,鸿盛公司向市水利局提交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x元。2009年10月13日,鸿盛公司以市水利局未支付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变更、增加项目进行了评估,评估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x.69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鸿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市水利局也已支付95%的工程款,该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故市水利局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得到市水利局的确认,故市水利局应当向鸿盛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造价款。因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又经双方一致同意由其对变更、增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故其评估结果应予认可。市水利局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向鸿盛公司支付变更、增加项目款项。因双方对该部分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市水利局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鸿盛公司要求市水利局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乡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x.69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乡市水利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新乡市水利局要求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新乡市水利局要求原告新乡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243.50元的反诉请求。诉讼费573元,反诉费475元,司法评估费2000元,共计3048元,均由市水利局负担。
市水利局上诉称:1、案涉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不应予以采信;2、鸿盛公司迟延完工,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查明事实,客观公正的认定工程价款,并判令鸿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
鸿盛公司辩称:1、案涉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且系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结论合法有效。市水利局所称案涉工程造价款变更毫无事实根据;2、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市水利局提出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并于2008年8月5日作出变更方案,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开始施工,答辩人在工程量大幅度增加的情形下提前完工,并未违约。市水利局已按合同支付95%的工程款即为有力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的问题,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原审诉讼期间对市水利局所持异议作出详细的书面回复,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所作答复依据充分,故对市水利局的相关异议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鉴定的范围问题,由于案涉合同采用固定价款形式,系在原基础上存在变更、增加项目并通过双方现场签证予以确认。故市水利局要求对案涉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三,市水利局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变更为每平方米10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市水利局主张鸿盛公司应当承担延误完工的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工程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并在2008年8月15日由双方共同确认,故市水利局仍以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依据要求鸿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新乡市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