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森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工业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宣城森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订立《卧式链条炉燃烧稻壳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磷铵车间锅炉对外承包合同》。前一份合同是原告将其的“燃烧稻壳卧式链条锅炉调速箱”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费为25万元。再由被告将其磷铵车间锅炉承包给原告经营一年,承包所得利润冲抵转让费。为此,双方签订后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承包经营方式,将“卧式链条炉燃烧稻壳技术”推广应用在被告磷铵车间6吨蒸汽锅炉上,由原告提供稻壳,用燃烧稻壳代替燃煤,被告以其生产的一铵和二铵产量推算用煤量,再按燃煤的市场价的80%,计算给原告生产成本及利润。
同年2月24日,原告开始对被告锅炉技改,验收达标后转入承包经营。同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向国家专利局交纳专利年费,该技术不属专利技术为由,提出终止合同遭原告拒绝。被告于次月初强迫原告离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宣城森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技术转让费、违约金和其剩余稻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涉案“燃烧稻壳卧式链条锅炉调速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终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稻壳总数量为1288。14吨;原告在被告方发生费用3357元及向被告预支款为2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宣城森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2月16日签订《卧式链条炉燃烧稻壳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磷铵车间锅炉对外承包合同》在本协议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宣城森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99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五、本协议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宣城森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