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洪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X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奉化市X镇X路底。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系该站站长。
被告奉化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奉化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奉化市X镇卫生环境管理站(以下简称溪口环卫站)、被告奉化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口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方洪彩,被告溪口环卫站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溪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被告溪口环卫站由被告溪口镇政府发文成立,原告自1997年5月进溪口环卫站工作以来,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金,为此,要求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x.20元(自1997年5月到2005年12月)。
被告溪口镇政府辩称:溪口环卫站是溪口镇设立的,但它既无工商登记,也无民政管理部门和人事局登记,原告应属事业单某编外用工,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对原告落实养老保险的时间是从2006年10月起,且投保的是低标准养老保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溪口环卫站同意被告溪口镇政府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溪口环卫站系溪口镇政府发文成立的下属部门,但溪口环卫站既无企业的工商登记,也无事业单某的登记,其开支除自身有部分收入外,其余均由溪口镇政府财政拨付。原告单某某于1997年5月进溪口镇环卫站从事环境卫生工作以来,溪口环卫站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
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年满50周岁,已超过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因此,原告同用人单某的纠纷已不属劳动争议,不受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且原告没有在到达退休年龄后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竺建芳
审判员朱海南
审判员徐华江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