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汪某某、孙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日以原告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名称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保险公司诉称,2003年5月9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3年5月14日被告汪某某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与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以下简称江北开发区分理处)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x元。以及借款期限、还款付息等事项。被告孙某某为被告汪某某还款提供了保证承诺书1份,原告中华保险公司为被告贷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出借方按约向被告汪某某发放了上述借款。此前,原告中华保险公司与江北开发区分理处的上属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中华保险公司为被告汪某某还贷承担履约保证保险责任。现三年贷款期限已满,被告汪某某仅还贷x.16元,余款一直逾期未还。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三期代为被告汪某某还款共计x.56元。现要求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支付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代为追偿款x.56元以及至2007年4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x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日以后至款清日止按x.56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与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向江北开发区分理处借款购买汽车及银行出借贷款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情况证明2份及《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孙某某为被告汪某某还款负有连带责任;3、《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及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还贷担负保证义务和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关系;4、借款人还款清单及逾期清单各1份,证明借款人还款及欠款事实;5、出险通知书、保险追偿权益转让书及赔款收据,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孔浦支行(以下简称孔浦支行)理赔了保险金的事实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理赔款的权益证明;6、江北银行甬农银江(2003)X号文件1份、证明1份及孔浦支行证明1份,证明江北开发区分理处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孔浦支行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7、中华保险公司中华财险发(2006)X号文件,证明原告名称业已变更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5月9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江北银行。期间,原告与江北银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江北银行为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购车人向原告投保分期还款履约保险,当购车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事项。同月14日,被告汪某某与江北开发区分理处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还款方式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x元、共还36期等事项。同时,被告孙某某为被告汪某某归还上述贷款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1份,承诺汪某某上述借款以被告孙某某为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当日,江北开发区分理处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汪某某发放了上述借款。此后,被告汪某某仅偿还了9期贷款本息共计x.16元后而停止了还款。为此,原告因借款人连续未付借款催讨未果,先后于2004年9月25日、2004年12月20日、2006年10月11日向孔浦支行分别为汪某某赔付了贷款本息x.09元、x元、x.47元。孔浦支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份上述金额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共计金额为x.56元。
另查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26日在本市X镇政府登记离婚。江北开发区分理处隶属江北银行,2003年6月16日该支行发文通知其所辖孔浦分理处升格为支行,即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孔浦支行,江北开发区分理处不再开展信贷业务,其原来所发放的贷款业务全部移交孔浦支行。此后,被告汪某某的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原告为被告汪某某赔付的借款保险关系均与孔浦支行发生。
又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的名称,要求由起诉时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本院依法变更了原告的名称,为此,变更后的现原告名称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与江北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被告汪某某与江北开发区分理处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出借方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汪某某中途违约,停止还款,导致原告按照上述三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理赔了被告未履约还款部分的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赔付部分的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按照取得的保险追偿权益转让书中的权益向被告追偿。被告孙某某在被告汪某某借款时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并出具了承诺书,且两被告当时又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的理赔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理赔款x.56元及至2007年4月2日的利息损失x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3日起按理赔款x.56元为基数以月6.21‰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56元,公告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90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岳位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傅忠华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盛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