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芳芳,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又名邓某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租住在泉江镇X路大道西X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在继父的强迫下与被告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邓某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华。1989年6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从1998年以后经常吵口打架。因被告及原告的继父拒绝原告回家,从1998年至今原告一直流浪在外,以打零工勉强糊口度日。为结束这桩痛苦的婚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在继父的逼迫下与被告邓某某于1980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华,两个小孩现均在务工。1989年6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同居时起就经常吵口。后因生活困难,原告外出务工挣钱,从此被告不许原告回家,迫使原告从1998年始在外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原告偶尔回家,被告亦锁门不与原告见面,至今双方已分居八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又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至今分居已有八年,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17吋黑白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军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