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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市昌东盐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5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昌东盐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河口区X镇X村刁口坝西。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昌东盐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杨某某、邓某某、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安蕃,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杨某某、邓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东南村委)与董某祥于1995年2月10日签订《苇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东南村委的600亩土地承包给董某祥种植芦苇,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1995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2000年9—10月份,东南村委以信件的形式通知董某祥解除合同,2000年10—11月份,第三人张某某、杨某某、邓某某、董某某合伙将董某祥承包的苇场开发成海水池。2002年东南村委以董某祥为被告提起诉讼,称被告未通知东南村委,也未经东南村委允许,擅自将苇场毁掉而挖作海水池改变了土地用途,要求赔偿其损失6万元。2003年5月20日河口区法院判决准予董某祥与东南村委解除合同,并判决董某祥赔偿东南村委经济损失x元。董某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判决,认为四合伙人将苇场开发成海水池是东南村委同意的事实,因此驳回东南村委要求赔偿的请求,同时认定东南村委虽在2000年9—10月以信件的形式通知董某祥解除合同,但董某祥并未因此与东南村委达成解除协议,因此苇场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一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判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2003年8月18日东南村委与董某祥正式解除苇场承包合同。该合同解除后,东南村委未与第三人张某某、杨某某、邓某某、董某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四合伙人也未向东南村委交纳过承包费,但四合伙人一直使用该土地并在2004年4月14日未经东南村委同意将该争议土地转包给王高国经营,2005年3月21日王高国又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使用,现该争议土地在使用中。2004年7月6日东南村委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李某某使用,承包期自2004年7月6日至2044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x元一次性付清。李某某承包该争议土地后,因被告在该争议土地上开发盐化工而发生了争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争议土地为东南村委集体土地。位置为:东边界线靠利津县边界,西边界靠挑河,南邻义和镇X村土地,北邻义和镇X村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东南村委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张某某、杨某某、邓某某、董某某虽有与东南村委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农业承包合同,也没有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因此对第三人称该争议土地他们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是通过案外人王高国的转让得来,而王高国又是依第三人转让得来,因第三人对该争议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因此他的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被告也就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的占有属于侵占原告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原告承包土地之前该争议土地已由第三人开发成卤水池,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将土地整平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昌东盐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李某某承包范围内土地的侵害,并排除一切妨碍原告李某某使用该土地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810元、实支费905元均由被告东营市昌东盐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昌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经营权是错误的。1、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完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是在土地所有权人(东南村委)未依法收回他人(第三人)已经有条件地取得了涉案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又向被上诉人就该经营权进行的发包,属于典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就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2、一审判决仅仅凭借被上诉人与东南村委签订的书面合同就认定被上诉人“取得土地经营权”,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东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效合同也是错误的。1、从被上诉人与东南村委签订的书面合同来看,他们双方均有着明显的签约恶意。2、本案第三人没有向东南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一则事出有因,二则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与东南村委签订的合同有效。3、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和东南村委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涉案土地的实际亩数,也无法确定土地的具体位置。就合同标的来说,发包方无法交付,承包方也无从接收;(三)一审程序不追加东南村委为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有未审先判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6)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客观、全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1、被上诉人与东南村委于2004年7月6日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挑河土地使用合同书)。2、涉案土地发包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签字确认。3、义和镇政府下发文件批准东南村委将涉案614亩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取得了由河口区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三)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于事实于法无据;(四)上诉人主张追加东南村委为第三人纯属对法律的曲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四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不正确,我们已经与东南村委签订了口头协议,并且我们开发在前,东南村委不能随意发包给他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因证人未到庭,撤回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3份证据:

证据1、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政发(2004)X号批复,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3、东南村村民代表同意发包涉案土地的签名确认证明。三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东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有效。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提出怀疑,因为在一审时上诉人就提出过这个发包未经过镇政府的批准,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表示这个合同已经经过了镇政府的批准,从该文件的表面看,是非常新的。证据2从时间上看,发证时期是2006年5月24日,也就是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制作的证件,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和东南村委他们向上级隐瞒了该合同存在严重问题这一事实,属于对上级政府的欺诈来取得的。这个证件本身没有义和镇政府的章,也没有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另外东营市河口区政府的章是印上去的,且印的粗糙,我方认为不是真的,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我方认为是后补的,因为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附件中,有一个全体村民同意的名单,既然有全体村民同意,就不需要有村民代表同意。

四原审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土地亩数不对,可以去量一下。当时我们和东南村委口头协议,同意把地转让给我们,可以由几个大队书记作证。对证据3,在该证据上签名的代表少,实际东南村X村民代表比该证据上的多。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四原审第三人未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四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开发盐化工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而认定构成侵权的关键是谁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是其与案外人王高国签订了转让协议,从王高国处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王高国对涉案土地的取得又是其从四原审第三人处转让得来。本案涉案土地为东南村委集体土地,从一、二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看,四原审第三人从未与东南村委就涉案土地签订过任何合同,四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无合法使用权。在其未取得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的前提下,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因此,上诉人与王高国间的转让行为亦为无效协议,其对涉案土地无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与东南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在未取得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上开发盐化工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昌东盐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某海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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