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藏民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赛亚经贸业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霞,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赛亚经贸业务公司(下简称“赛亚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下简称“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刚、委托代理人魏>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月9日、1月18日西藏新亚经济贸易总公司(下简称“新亚公司”)与西藏拉萨银通商贸发展公司(下简称“银通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及《委托放款协议》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新亚公司将其所有的2000万元委托银通公司选择行业和项目进行贷款和投资,约定其中10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一年,即1995年1月10日至1996年1月10日,另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期限为半年,即1995年1月28日至1995年7月28日。两份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为年息14%和12%。1996年3月28日、1998年7月14日和1999年4月6日银通公司分别打了三份还款承诺书。2001年12月24日赛亚公司在西藏日报上登载启示,要求银通公司尽快偿还赛亚公司的欠款。两笔委托贷款银通公司已退还1715万元,尚欠285万元未还。银通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信托部申请,于1994年7月2日经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现已注销。1998年11月19日,新亚公司并入赛亚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赛亚公司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赛亚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在西藏日报上登载的启示对被告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又无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银通公司系中国银行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但事实上中国银行不但不履行清算义务,且有分红、占用该公司借款等现象。赛亚公司认为,对上诉人的侵害始于银通公司被注销之日,而非借款之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上诉人知道银通公司被注销之日即200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银通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下落不明,办公室也长期关门。2000年6月,赛亚公司主管部门区经贸厅向中国银行发函,要求尽快解决银通公司欠款一事,2000年7月24日,中国银行复函称已与银通公司无关系,不愿意负责任。2002年7月23日,上诉人依法起诉。综上,本案诉讼时效根本未过。
中国银行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即1996年1月10日、1995年7月1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1998年1月10日、1997年7月18日,在两年中上诉人一直未主张过权利。至于赛亚公司2001年12月24日所登启示已是在诉讼时效已过,且银通公司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所发的,该启示从法律上并不能起到在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恢复诉讼时效的作用。同时,银通公司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文字同意履行义务。上诉人所称其主管部门区经贸厅2000年6月致函要求就相关款项予以解决一事,答辩人在复函中已明确表示中国银行与银通公司毫无关系,此种声明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更不能成为上诉人依法行使诉权的依据。(二)、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因双方均无金融许可证,故双方的行为违法。合同无效后应将取得的财产进行返还,银通公司除返还本金1725万元外,还支付了300多万元的利息,新亚公司应将利息返还银通公司或折抵本金。(三)、中国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中国银行在成立银通公司时,已注入注册资金100万元,且从未抽逃注册资金,银通公司在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银通公司自己承担,中国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银通公司章程中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信托部上交税后净利润的40~50%,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
本院围绕诉讼时效问题,对以下相关的事实、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及合议庭评议。
1、庭审查明,1994年7月2日,中国银行信托部向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成立了银通公司。1999年11月4日银通公司被注销。对于赛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银通公司被注销时起算的主张,本院认为,银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事实,不具有损害或变更本案债权的性质,它只导致原银通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开办单位中国银行依法清理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主体的转承。赛亚公司因银通公司注销而起诉中国银行可以成立,但以此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没有法律依据。
2、2001年12月24日,赛亚公司在西藏日报上登载《启示》,要求银通公司尽快偿还赛亚公司的欠款。该事实经查属实。赛亚公司认为,以上事实足以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采用直接的、债务人能够意识到的形式。《启示》仅具有广而告之的性质,其发布方式并无当面催告的实际效果,并不意味被上诉人必然注意到这则启示,且被上诉人也无法律义务必须关注此种启示,故该启示不具有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
3、证据表明,2000年6月7日,赛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下简称“区外贸厅”)向中国银行发出《关于协助解决我厅下属企业新亚公司委托贵行信托部下属银通商贸发展公司的贷款归还问题的函》,要求中国银行协助解决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的委托贷款还款问题(包含利息)。2000年7月24日,中国银行向区外贸厅复函,称原中国银行信托部已于1994年12月2日宣布撤销,“信托部在撤销之前的新亚公司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在此之后所借款等事项完全是罗玉光个人行为,请贵厅下属企业与罗玉光本人联系,解决此项问题”。赛亚公司主张以复函日期2000年7月24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区外贸厅2000年6月7日致中国银行的函可以成立“提出要求”而导致时效中断,但该日期至2002年7月22日赛亚公司向拉萨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此外,中国银行的复函因明确表示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故不构成“同意履行义务”,因此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4、赛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银通公司的三次书面还款承诺,它们是,1996年3月28日,银通公司向区外贸厅申请延期还款,递交了《延期还款报告》,并申请将700万元至1000万元还款延期至1996年5月底;1998年7月14日,银通公司向区外贸厅申请延期还款,并写有《还款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称,银通公司欠区外贸厅款项已达两年之久,愿意在1998年7月份内归还100万元,在1998年12月底结清全部借款本金;1999年4月6日,银通公司再次向区外贸厅申请延期还款,递交了《还款计划》,该计划承诺分期还款,具体为:1999年6月1日~1999年12月底,归还50万元,2000年1月1日~2000年12月底,归还100万元,2001年1月1日~2001年12月底,归还全部余款。经法庭质证,中国银行对三次还款承诺的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以上三次还款保证说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债务到期起算,银通公司1999年4月6日《还款计划》承诺的分期还款计划除第一期1999年12月底应当归还的50万元已超过两年外,其余第二、三期应从2000年12月底、2001年12月底起算,至2002年7月22日起诉,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第二、三期债权,赛亚公司仍享有通过诉讼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拉萨市中级法院应当就该部分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5、中国银行在法庭上提出两点反驳主张,其一是新亚公司与赛亚公司合并中,新亚公司对银通公司的债权并未移交给赛亚公司,其>是不论银通公司向区外贸厅归还1715万元借款以及承诺归还其他债务,还是区外贸厅向中国银行请求协助处理本案债权债务,都与赛亚公司无关,因此赛亚公司不应享有时效利益。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原理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赛亚公司继承原新亚公司的债权,是法律的要求,并不由开办单位安排。即便区外贸厅作出此种安排,对外也不产生效力,当然也不能成为中国银行抗辩的理由。至于赛亚公司是否应当享受时效利益的问题,鉴于中国银行承认银通公司归还的1715万元、提交的《还款计划》均属于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的本案借款,并无另一银通公司与区外贸厅的2000万元借款关系,若论银通公司向区外贸厅实际还款和承诺还款有合同关系上的不妥,应首先是银通公司的不妥。加之新亚、赛亚两公司与区外贸厅确有隶属关系,而赛亚公司亦默许、承认银通公司、区外贸厅行为的有效,各方存在明显默契,实无继续争执之必要。故以上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谭林波
代理审判员索娜吉
代理审判员次旺仁增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