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住所地某市。
负责人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某省。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某省。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汉诚,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和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周某宝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洋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归还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2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34,723.75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2万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以年利率4.86%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以人民币30,134,723.75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5日起以年利率5.044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如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有权以嘉工商合(2009)抵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清偿;
四、被上诉人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宝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上诉人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宝在履行上述第四、五项义务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七、如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有权认为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所述全部债务到期,并有权就全部债务申请强制执行;
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不再向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宝主张本案的律师费;
九、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81.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0,481.13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负担人民币5,489.70元,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宝共同负担人民币224,99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81.13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2,740.57元,由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宝共同负担。
十、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高琼
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刘嵩松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