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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泓国际有限公司、萧某某与廖某某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民四终字第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汐止市X路三段196-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静,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1968年12月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泓国际有限公司、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泓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成泓公司)、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对廖某某提供的证据,1、成泓国际有限公司所发的两份“声明启事”。2、赣州市章贡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赣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手机信息记录。3、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开具的5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4、章贡区公证处开具的300元公证费发票。5、成泓国际有限公司与廖某某在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成泓公司、萧某某提供的证据,6、江西省公证员协会(2005)赣公协核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正副本核对函。7、成泓国际有限公司人事资料卡及该公司的说明书予以认定。此外,一审判决对成泓公司、萧某某提供的以下证据未予认定:1、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2005员工薪资明细表。2、廖某某制作的预付货款明细表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的说明书。3、2005年3月28日的金额为x元人民币的收条。4、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受理通知书》。5、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的收款回执。6、江西鸿利来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11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查核,关于乙方(廖某某)代办的甲方(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在大陆采购之摩托车配件货款(美元)及出货之结余(人民币)款和出货之预付工厂(人民币)款,最后确认截止于西元2005年6月30日,相关内容(如附件),同时,就有关的执行细节,双方同意约定如下:1、甲方应付货款金额共计(美元)x.75元。(分别有江西粮油饲料进出口有限公司接收(美元)x.26元,江西鸿利来贸易有限公司接收(美元)x.49元)此款甲方必须于西元2005年8月30日付清。倘若到期日尚未将应付货款结清,乙方同意甲方以出货结余人民币款及工厂应退之人民币预付预予以抵扣,即接8.20人民币总换1美元比率如实冲销。同时,甲方同意放弃因此未完成需付美元货款而造成的退税损失。2、在甲方结清应付第一项指定的两家代理公司美元货款共计x.75元后,乙方有责任代将甲方之出货结余人民币款及工厂之预付人民币款收回,并转付甲方,详细金额参阅附件。3、关于2005年6月30日以后之出资,双方另行协议。……”。该协议附件主要内容如下:有关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及萧某某先生与廖某某先生相关帐务确认如下。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及萧某某应付廖某某帐款(美元)金额合计x.75元,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及萧某某应收回出货结余(人民币)金额计x.26元,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及萧某某应收回工厂预付(人民币)金额计x.00元。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及萧某某应收回金额将扣除萧某某个人借支人民币x.00元(用于支付给王淑兰),在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及萧某某付清所欠廖某某美元款项之后,最终应由廖某某代为收回人民币x.26元。

2005年8月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向在大陆的业务往来单位,发出“声明启事”,该“声明启事”第3条内容为:敝公司聘任人员廖某某,因无故不到职工作,且经查在外素行不端,已遭解聘,不再续用。为避免各工厂遭受蒙骗,发此通告敬悉,该员在外行为与敝公司无关,敝方概不负责,谨此通知。

同年8月8日,被告萧某某向原告廖某某手机发送短信,该短信的内容为:混蛋,你这个寡情薄义之徒,不知廉耻的家伙!早在2003年下半年就已经有工厂投诉了,上下其手,左取右拿!忍你至今,不思悔改,尚变本加厉,还装着道貌岸然,满口仁义道德,搞分化离间,自以为是,我倒要看看你口中的你这样的一个好人。以后会是一个怎么好报的下场,无耻之极,可恶之至。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员工。2、原告是否有窃取被告公司商务机密资料及私自挪用被告公司款项不归还的行为。3、被告所发的声明启事、短信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4、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是业务往来的关系,被告主张是雇佣关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举证的双方于2005年7月11日的协议书中反映了原告是被告在大陆代办采购摩托车配件的业务伙伴。而被告所举证的材料并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的员工。本院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有窃取被告公司商务机密资料及私自挪用被告公司款项不归还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原告窃取被告公司商务机密资料一事举出证据。被告关于原告私自挪用被告公司款项不归还所举出的证据也无原告收取了被告款项的证据相对应,而且双方在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还对双方的往来款项进行了结算,因此对被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公民的名誉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体现,公民的名誉权是其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向其业务单位所发的声明启事中对原告使用了素行不端等道德评价的词语,结合被告向原告所发的短信,可以分析出被告在主观上有损害原告名誉、降低原告社会声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因原告是被告在大陆采购摩托车配件的代办,被告所发声明启事的范围也是特定的业务群体,原告与该群体也存在业务关系。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职业声誉直接造成损害,导致其业务伙伴对其产生不良看法,使原告在职业和经营方面发生或可能发生困难。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本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但被告却采取了贬低、诋毁原告名誉的方式处理双方的争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提出10万元名誉损失费,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声明启事和短信的发布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该金额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非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为保全证据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公证费用300元。5、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成泓公司、萧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为,(1)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是代理关系,而非为被告员工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2003年人事资料卡和2005年员工薪资明细表等证据不予认定和对《协议书》的偏解造成了这一错误。(2)一审判决对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私自挪用公司款项不归还这一行为未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这是由于一审法院对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的预付款明细、工厂声明通知等证据不予正确认定所造成的。(3)一审判决关于名誉侵权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自己的推测认定原告名誉被损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规定。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一审判决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事实表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赣州,

廖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与成泓公司是代理关系。人事资料卡不是劳动合同,不能凭此认定答辩人系成泓公司的职工。我方提供的《协议书》也表明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2、一审期间上诉方所主张的答辩人私自挪用公款根本不是事实,其提供的《声明通知》系伪造的证据。3、一审法院关于名誉权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用侮辱、诽谤的语言辱骂答辩人,并在相关的客户群体中贬低答辩人的人格,其行为已损害了答辩人的名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成泓国际有限公司所发的两份“声明启事”。2、赣州市章贡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赣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手机信息记录。3、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开具的5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4、章贡区公证处开具的300元公证费发票。5、成泓国际有限公司与廖某某在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6、江西省公证员协会(2005)赣公协核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正副本核对函。7、成泓国际有限公司人事资料卡及该公司的说明书。根据这些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廖某某填写了一份《成泓国际有限公司人事资料卡》,该卡登记了廖某某个人的一些基本情况。2005年7月11日,廖某某与台北成泓国际有限公司的代表萧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称“经双方查核,关于乙方(指廖某某)代办的甲方(指台北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在大陆采购之摩托车配件货款及出货之结余款和出货之预付工厂款,最后确认¨¨¨”同年8月8日,成泓公司、萧某某分别向两家业务单位发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声明启事”,该“声明启事”第3条载明“敝公司聘任人员廖某某,因无故不到职工作,且经查在外素行不端,已遭解聘,不再续用。为避免各工厂遭受蒙骗,发此通告敬悉,该员在外行为与敝公司无关,敝方概不负责,谨此通知。”同日,萧某某给廖某某手机发送短信,该短信的内容为:“混蛋,你这个寡情薄义之徒,不知廉耻的家伙!早在2003年下半年就已经有工厂投诉了,上下其手,左取右拿!忍你至今,不思悔改,尚变本加厉,还装着道貌岸然,满口仁义道德,搞分化离间,自以为是,我倒要看看你口中的你这样的一个好人。以后会是一个怎么好报的下场,无耻之极,可恶之至。”廖某某为公证上述短信内容花费公证费300元,为该诉讼聘请代理人花费代理费5000元。

此外,一审判决对成泓公司、萧某某在一审提供的以下证据未予认定:1、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2005员工薪资明细表。2、廖某某制作的预付货款明细表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的说明书。3、2005年3月28日的金额为x元人民币的收条。4、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受理通知书》。5、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的收款回执。6、江西鸿利来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7、四份声明通知(复印件)。

根据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未认定的证据是否应采信。2、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3、成泓公司向有关业务单位发出的两份“声明启事”及向廖某某本人发的信息是否损害了廖某某的名誉,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的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由于成泓公司、萧某某在一审提供的2005年3月28日的金额为x元人民币的收条、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受理通知书》、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的收款回执、江西鸿利来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四份声明通知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成泓公司、萧某某虽辩解这些证据的部分原件在被上诉人廖某某处,但廖某某予以否认,而成泓公司、萧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明廖某某持有该部分证据原件的证据,因这些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无证据证实部分原件在对方当事人处,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上述证据不宜采信。关于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2005员工薪资明细表及对应的声明书和成泓、辰宇国际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明细表及相应的说明书,这两组证据虽经过证据来源地即台湾有关公证机关的公证,且经过我国有关公证员协会的核对,具备有效证据的资格,但因该工薪资明细表和预付货款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形成,没有廖某某本人的签字,且廖某某不予认可,成泓公司、萧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由于成泓公司、萧某某旨在证明廖某某在合作期间有道德品质问题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这一事实,所以其抗辩“声明启事”第3条所载“敝公司聘任人员廖某某,因无故不到职工作,且经查在外素行不端,已遭解聘,不再续用”属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廖某某作为受侵权的人,其住所地在赣州,故一审法院赣州中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反复争执被上诉人廖某某是不是成泓公司聘用的员工这一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某是不是成泓公司聘用的员工与本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认定没有关系。不管廖某某是否为成泓公司的员工,其事实上为成泓公司代购过摩托车配件,在双方终止这一关系时,成泓公司、萧某某以声明启事的书面方式告之各业务单位并无不妥,成泓公司、萧某某即便说廖某某是其员工也并未损害廖某某的权利,在这一点上不涉及侵权问题。但成泓公司、萧某某在声明启事中使用的对廖某某的道德评价有影响的术语,即“因无故不到职工作,且经查在外素行不端”则有贬损他人的意思,且在一定范围内给廖某某造成了不良影响,成泓公司、萧某某主观上也具有损害廖某某名誉的故意。成泓公司、萧某某抗辩说廖某某在代理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套取货款的行为,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属实,成泓公司、萧某某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廖某某的名誉权,一审法院认定成泓公司、萧某某构成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成泓公司、萧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萧某某通过手机发短信辱骂廖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萧某某的辱骂系针对廖某某个人进行的,没有在一定范围内给廖某某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并不构成名誉侵权。一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亦构成名誉侵权不妥,其因此判决两被告支付公证费亦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

三、变更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为:成泓国际有限公司、萧某某共同赔偿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款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合计7020元,由廖某某负担2000元,成泓公司、萧某某共同负担5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章辉

审判员徐清华

代理审判员肖玉华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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