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769号
原告北某振利高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某市X区西局西街乙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昆,女,1979年7月1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专员,住北某市X区西局西街乙88号。
被告北某北某天时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某市X区南岗洼甲447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锁,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专利顾问,住太原市解放路甲字486号东楼X号。
委托代理人朱泽俊,北某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多伦道27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沿,男,1973年8月20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X区金海湾花园22-3-602。
原告北某振利高新技术公司与被告北某北某天时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某振利高新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吕昆,被告北某北某天时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锁、朱泽俊,第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案的“抗裂保温墙体及施工工艺”(专利号:ZL(略).3)系原告拥有的一项发明专利,该项发明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于1998年7月28日申请,200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2002年11月14日原权利人黄某将此项发明专利登记转让给原告,2002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确认了这一转让的合法性,并且在19卷04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迄今为止,原告已将上述专利技术,应用于天津、北某、山东、新疆等十余个省、直辖市X区的近400个工程项目上,取得了良好的经济与技术效益,国家及各地方的有关部门对该项专利技术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一致认为,这是目前我国抗裂性能最稳定、使用面积最大的外墙外保温技术之一,并将这一科技成果作为推广转化项目,其典型工程有:北某望京高校(东区)、北某星城广厦、天津云琅新居、天津新春花园、济南汇统花园、秦皇岛碧海云天等。然而,自2003年以来,被告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北某、天津等地广泛的实施了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据初步了解,侵犯范围涉及北某东丽温泉花园、天津开发区泰丰园二期等二、三十项工程,侵权工程面积20万平方米,其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工艺全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仅如此,被告还大量印制、散发保温材料技术说明书,这些说明书带有广告性质,这些说明书照抄、复制了原告的技术内容和通知,更为严重的是,2003年7月,在原告已经投标天津市人民医院外墙保温工程的情况下,被告公然以与原告专利相同技术也对此工程进行投标,并且以低价不正当的手段竞标得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印发广告书的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具文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人民医院的工程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收回并销毁侵权的工艺说明书等有关宣传材料;3.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4.判令被告在《天津日报》和《中国建设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北某北某天时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用的技术是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他人公开的现有技术,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2.我公司所用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3.我公司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4.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承建方,受天津市人民医院筹备处的委托进行招标,我们择优选择由本案被告负责供料,我方对于被告的供料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清楚,所以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该案涉诉专利“抗裂保温墙体及施工工艺”(专利号:ZL(略).3)系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于1998年7月28日申请,200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2002年11月14日原权利人黄某将此项发明专利登记转让给原告,2002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确认了这一转让的合法性,并且在19卷04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现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该专利为产品专利与方法专利同时保护。其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抗裂保温墙体,包括基层、界某、保温层和面层,其特征在于:保温层是由聚本颗粒与复合硅酸盐粘结剂混凝成型的聚苯保温板,面层是两道掺有纤维的抗裂砂浆层,面层中间有一层纤维网布加筋层。2.一种抗裂保温墙体的施工工艺,包括基层处理、刷界某剂、抹第一道保温砂浆、抹第二道保温砂浆、罩面层工序,其特征在于:第二道保温砂浆抹完后,抹第一道抗裂砂浆、贴网格布、将网格布压入砂浆中、抹第二道抗裂砂浆、涂料罩面。
原告享有的“抗裂保温墙体及施工工艺”专利中抗裂保温墙体的施工工艺被编入北某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编号为DBJ/TX-X-X《北某市地方性标准》“外墙外保温施工技术规程”及天津市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发布的编号为DBT/TX-X-X“ZL胶粉聚本颗粒外墙外保温构造图集”作为京津两地外墙外保温设计施工标准。原告为证明被告侵害了其专利权,向本院申请调查了被告与北某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北某市X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天津泰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建设有限公司(二个工程)、天津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工程管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或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合同中均注明有:由出卖人提供施工技术方案或派技术人员在工地进行技术指导的内容,且在被告向工程招标方提供的投标方案中亦有外保温施工的技术方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上述合同没有异议。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被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工程投标文件中表述的外保温墙体施工技术方案为:基层墙体处理、墙体表层涂刷界某处理砂浆、抹第一遍TS聚本颗粒保温膏料、抹第二遍TS聚本颗粒保温膏料、划分格线、开分格槽、粘贴分格条、滴某、抹抗裂砂浆、压入纤维网格布、涂刷TS硅橡胶弹性底漆、刮柔性耐水腻子、装饰面层。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署名的《TS专业墙体保温》宣传材料,其中除公司简介产品介绍外亦有施工工艺内容,其表述的工艺与上述工艺相同。被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该材料为被告宣传材料,但原告举证证明了该材料是在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原告专利无效时提供的材料。据此,本院认定该宣传材料为被告所发布。
上述事实,有“抗裂保温墙体及施工工艺”专利授权及转让的相关文件、《北某市地方性标准》、《天津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TS专业墙体保温》宣传材料、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被告投标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与被告完成相同施工工程的单位利润的审计,并依据审计的单位利润与被告参与工程的面积并结合原告企业为免征增值税企业、被告另有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等情况,计算出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的主张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
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供的北某市X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下达的:“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通知”、北某市X区国家税务局2001年至2003年免征原告企业增值税的批复及天津市津评协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是促使企业不断开发新技术的法律保证,也是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必要前提。原告通过自身的技术创新,使其专利技术被京津地区采纳为建筑设计标准,造福于社会,其合法的专利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所采用的施工工艺与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相比较,被告的施工工艺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被告的施工工艺中缺乏第二遍抗裂层的特征,但从被告整个工艺上看,被告在抹第一层抗裂砂浆后将纤维网格布压入抗裂砂浆的工艺也是原告专利中外墙抗裂的主要工艺,原告专利中的抹第二层抗裂砂浆其功能也是将纤维网格布置于抗裂砂浆之中,并增强抗裂程度。被告的施工工艺中将纤维网格布压入第一层抗裂砂浆同样使纤维网格布置于抗裂砂浆之中。普通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即可想到缺少一层抗裂砂浆可以达到与原告专利中两层抗裂砂浆基本相同的抗裂效果。仅在抗裂程度上低于二层抗裂砂浆的抗裂效果。因此,被告的工艺中抹一层抗裂砂浆后压入纤维网格布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二层抗裂砂浆中夹一层纤维网格布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技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常见的规避专利保护的手段,即是通过使被诉侵权的技术从表面上与专利技术相比减少专利技术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但从整体技术上分析,被减少的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其功能作用并没有缺少,只是被控侵权技术从最终技术效果上仅次于专利技术。其目的在于规避专利保护。因该类被控侵权的技术具有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即可想到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即可达到最终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故该类技术在法律上被称为“等同替代”技术。有人认为等同替代技术特征应是单一技术特征的替代,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经常通过部分技术特征的组合达到接近或略低于专利的技术效果,从而达到减少一项技术特征的目的,而规避法律对专利技术的保护。因此,本院认为等同替代技术在对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单独、逐某、对应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构成等同替代,不应仅限于单一技术特征的对应替代。该案中被告采用的技术即为该类技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施工工艺已经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在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有部分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由被告向施工单位提供外保温墙体的施工材料。但被告在投标中提出了施工工艺的技术方案及提供施工材料后派人现场指导施工属于直接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应承担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采用侵权的手段在京津两地承揽了多项建筑工程,在社会上造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容易使建筑行业的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享有与原告相同的技术,进而给原告所依法享有的专利技术的垄断实施权利造成了侵害,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以发放宣传材料的方式介绍其侵权的工艺技术及所承揽的工程实例,其目的在于向他人提供相同的技术服务。属于专利法所禁止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回、销毁“TS专业墙体保温”宣传材料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天津市人民医院工程合同无效的请求,因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且鉴于该合同已执行完毕,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北某北某天时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与原告北某振利高新技术公司享有的“抗裂保温墙体及施工工艺”专利相同的施工工艺承揽外墙保温建筑工程及对外宣传的行为,自行销毁《TS专业墙体保温》宣传材料;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某北某天时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北某振利高新技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某北某天时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刊登表明本判决主要内容的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告北某北某天时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北某振利高新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10元,被告北某北某天时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10元,原告北某振利高新技术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10元,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国忠
审判员韩志芬
代理审判员张炜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