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利津县陈庄镇治河一西村村民委员诉王某乙、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不当得利案
时间:2004-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49年9月11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X镇X村村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利津县X镇X村村民委员(下称治一西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第三人山东省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下称石油集团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治一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志鹏,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油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7月份,王某乙与治一西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为:治一西村委会将永馆路X路商品宅基地安排给王某乙,东西长60米、南北宽58米,使用期限20年,承包费从97年开始按每年每亩330元交纳。而王某乙、治一西村委会均认可合同的实际履行从1998年开始。王某乙于1998年交纳了1500元承包费,2000年7月30日交纳了1999年的承包费1300元(后因同村同类情况的农户均未交纳,王某乙又将该款索回)。此后因该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王某乙没有再交纳承包费。王某乙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基础建设。

1998年3月18日,利津县土地管理局批准了王某乙的用地申请,决定征用治一西村委会的土地2795平方米作为建设用地。1998年10月5日,利津县土地管理局与治一西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内容为:拟征用地位于永馆路北、一号路西;征用面积2795平方米,其中未利用土地2795平方米。同日,利津县土地管理局与王某乙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把收归国有的该宗土地出让给了王某乙。同年11月7日,利津县人民政府批准利津县土地管理局征用治一西村委会未利用土地2795平方米并将其使用权出让给王某乙,出让期20年。2001年10月22日,王某乙向陈庄镇财政所缴纳了2795平方米土地出让金x元,同时要求利津县土地管理局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同年10月27日,利津县土地管理局书面通知治一西村委会到场认界。因治一西村委会作为土地相邻人不予配合,拒不到现场指界,利津县土地管理局的土地登记工作就此搁置。2002年8月12日,王某乙以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原利津县土地管理局)为被告,以治一西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土地登记(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判决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王某乙的宗地予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2003年1月16日,利津县国土资源局给王某乙颁发了利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至2018年11月6日,使用面积2795平方米。

2000年4月18日,治一西村委会与石油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石油集团公司租赁土地8.694亩;每亩每年租赁费2500元;租赁期自2000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l日止;石油集团公司于每年的8月1日前付当年的租赁费x元。现石油集团公司使用在该宗土地上建成的加油站,并已将2002年8月l日前的租金x元(两年的租金)付给了治一西村委会。王某乙认为治一西村委会无权私自将属于自己合法使用的4.094亩土地租赁给石油集团公司,治一西村委会应当返还从石油集团公司领取的租赁费中的x元。因此,王某乙以治一西村委会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治一西村委会返还x元。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石油集团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于2003年7月30日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治一西村委会、石油集团公司对王某乙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均认可石油集团公司所租赁土地面积中含有王某乙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4.094亩。治一西村委会称在收到石油集团公司两年的租金中确有王某乙的部分,但该款已由上届村委会挪用,与本届村委会无关,如果让治一西村委会退还王某乙主张的租金,王某乙必须自1999年起至2018年仍按原定的每年每亩330元交纳承包费。王某乙认为该地自1998年征为国有后,就没有义务再向治一西村委会交纳任何费用,但考虑到自己系上诉人村民,自愿交纳1999年、2000年的土地承包费2702元。另外,石油集团公司表示与治一西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并不清楚真相,其无过错,如果石油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治一西村委会应将租赁费退还后再付给王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于1998年10月5日与利津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利津县人民政府批准,2001年10月22日,王某乙向陈庄镇财政所缴纳了2795平方米土地出让金x元,2003年1月16日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又给王某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王某乙在1998年10月5日已合法取得了位于永馆路北、一号路西、面积27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王某乙与治一西村委会于1997年7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随该宗土地被征用而终止。石油集团公司在没有对所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详细调查的情况下,与治一西村委会签订了8.694亩土地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包含王某乙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4.094亩,因此该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国有土地的部分无效。石油集团公司已实际使用了王某乙享有使用权的土地4.094亩,构成侵权,其作为实际侵占人和受益人应当赔偿王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标准可参照石油集团公司与治一西村委会约定的租赁费每亩每年2500元计算,时间为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即x元。石油集团公司向治一西村委会超付的土地租赁费x元,应予返还。王某乙自愿支付治一西村委会1999年、2000年的承包费270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治一西村委会与石油集团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王某乙4.094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内容无效;二、石油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三、治一西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石油集团公司土地租赁费x元;四、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治一西村委会承包费2702元。案件受理费1680元、实际支出费8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0元,由治一西村委会与石油集团公司平均负担。

治一西村委会上诉称,王某乙于1997年7月租赁上诉人土地,但一直未对该土地实际利用,因其未交纳1999年承包费,故上诉人将土地收回,并于2000年4月18日与石油集团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王某乙租赁的土地及其它土地一并租赁给石油集团公司使用。王某乙在一审中称其已在1998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王某乙在上诉人与石油集团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年后的2001年10月22日才交纳土地出让金x元,在2003年1月份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利津县X镇财政所无权收取国有土地出让金,同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其权利的行使期限应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时起,因此,王某乙无权向上诉人追要石油集团公司付给上诉人2002年8月份之前的土地租赁费。况且,王某乙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租赁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一审过程中其称在2000年7月29日晚便知道上诉人将其租赁的土地租给了石油集团公司,并于每年8月1日前由上诉人收取租赁费,然而王某乙却在2003年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王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征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现上诉人已要求有关部门纠正,即使王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分析,其已丧失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租赁费的胜诉权,同时其应向上诉人交纳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前的土地承包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乙答辩如下:一、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自1997年7月和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了建筑基础工程,使用期限为20年。但上诉人却又于2000年4月18日与石油集团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取2001年、2002年的租赁费x元,侵害了答辩人的受益权,原判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赔偿答辩人x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二、答辩人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石油集团公司将租赁费x元给上诉人后,答辩人先向上诉人追要,因为该款是村支书王某民和村主任薛光照领出,答辩人就向村X村主任索要,但该二人称占答辩人多少土地无法测量,没法和答辩人计算,答辩人向石油集团公司索要,石油集团公司则称钱已付给上诉人,并给答辩人开具了证明,鉴于此种情况,答辩人于2002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取得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继续向上诉人和石油集团公司追要,石油集团公司同意以后的不再付给上诉人,但已付给上诉人的就不能再给答辩人,上诉人则称该款村集体已花费完毕,答辩人无奈提起诉讼,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治一西村委员就本案涉及的利津县人民政府颁发利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15日依法受理。本院据此于2004年1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

2004年3月24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利津县人民政府核发利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5日,利津县土地管理局与治一西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同日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王某乙。此后,王某乙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王某乙之所以在2003年1月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因就在于治一西村委会不予配合,原审法院(2002)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此已有明确的认定。因此,治一西村委会“关于王某乙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时才享有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王某乙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治一西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〇〇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