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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贺某乙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丹法民初字第306号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丹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虎,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西安市X路局职工,系原告长子。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发善,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丹凤县大峪中学教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乙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虎、贺某甲,被告贺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发善、贺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9月5日晚,被告贺某乙的南檐墙倒塌砸在原告六间平房上,使原告的房屋受到严重损坏,墙体多处裂缝、移位、倾斜,楼顶线浇出现多处裂缝,无法居住,需要翻修,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以等价赔偿。

被告贺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被告祖传五间房屋坐南向北,原告1987年修建六间平房坐北向南,之间相距一米多宽,由于原告建房侵占了被告水沟,致被告的房屋无法居住,被告于1999年拆掉东边三间房屋,将东边山墙和南边檐墙作为院墙使用,上面撒有泥瓦,不是孤墙,原告修建房屋时排水管雨水直接落在被告墙外台阶下,大雨或下暴雨时水直接冲向原告墙体外05至1米远的地方,冲到被告家房阶和墙体上,水反溅使被告墙体1米多高的土坏墙经常受潮,力学浮度降低,原告二十多年来长期无偿使用被告东边三间后墙壁和房阶,堆放较多的粗重圆木,因堆放物负载过重致使被告墙体房阶必然下沉,破坏整体结构,由于木料堆放遮挡墙体,根子部位难以恢复干燥,原告对被告墙体及房阶使用不当是造成墙体塌落的原因之一,特别是2003年9月5日下午,原告雇请多人在被告的排水沟裁截和搬运堆放的木料,破坏了排水沟,使其失去了排水功能,导致大量雨水积聚,造成墙体塌落倒在原告的后墙部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有祖传坐南向北土木结构房屋五间,1989年原告修建坐北向南砖混结构房屋六间一层,双方房屋之间相距一米多宽,1999年被告贺某乙把五间房屋东边三间拆除,将东边山墙和南边檐墙留作院墙使用,2003年9月5日晚11时左右,由于暴雨天气,被告贺某乙南边檐墙倒塌在原告房屋的后墙上,原告房屋受到外力冲击后,窗户玻璃破碎,木窗、木门产生移位,墙体产生裂缝,墙皮脱落。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未果,原告于200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或以同等价值赔偿,并排除妨害。审理中,本院委托丹凤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了技术鉴定。丹凤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的评估报告认为,原告张某某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情况:一是房屋结构设计不合理或不规范;二是房屋物理功能的自然老化;三是房屋发生异常变形或产生裂缝;四是房屋由于某种原因发生失稳脱落事故;五是房屋突发性的外加荷载作用,造成了严重破坏现象。但门窗移位、窗户玻璃破碎以及横向A轴、B轴,纵向4—4轴混凝土梁与A轴的底部处,5—5轴、6—6轴、7—7轴、8—8轴的裂缝和部分墙皮的脱落均为外力作用的结果,受损墙体波及整幢房屋建筑物近乎1/2。同时认为原告张某某房屋损害部分属一般性损坏房;需进行中修和局部大修,更换部件。房屋结构损失费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李信荣、贺某子的证明,照片8张。被告提供的贺某丙超、贺某平、贺某民、贺某锁、刘全科、贺某抗、贺某武、贺某亮、张桂芳、贺某媚、刘桂英、赵小引、贺某丙余的证明材料,现场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材料,本院委托房地产管理所的评估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作为与原告相邻院墙的所有人,除依法对院墙享有使用的权利外,同时负有对该院墙的维修保护和采取措施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该院墙年久失修,基础不牢,被告未尽管理维护职责,以防止对他人损害的发生,致在雨季出现墙体倒塌,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其墙体倒塌是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与原告房屋所受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亦不足以否认其建筑物危险的存在,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受损显是由各种原因造成,但原告的损失主要由于院墙倒塌产生突发性的外加荷载,致原告房屋受外力作用产生移位而变形引起,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种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18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全喜

审判员刘书哲

审判员秦玉喜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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