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系原告汪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浙江之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浙江之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酒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之江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倪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2004年8月28日,原告在家中因被告生产的之江啤酒酒瓶发生自爆,致原告左眼受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手术治疗,术后诊断为左眼角膜横贯性创口、无晶体眼。事后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之江酒业辩称:原告造成的8级伤残,是否是被告生产的啤酒瓶自爆造成的没有确切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生产的啤酒瓶爆裂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关于原告受伤与被告生产的啤酒瓶爆炸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上述事实的依据是证人汪某松出庭作证、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消协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门诊病历、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在家中,因被告生产的啤酒的酒瓶自爆,而致使原告左眼受伤,经医院治疗,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之江酒业认为,证人系原告亲属,证明力较低,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眼睛的伤与被告生产的啤酒瓶有因果关系;经审查,原告左眼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立即将原告送到当地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转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该院的病历记录记载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当时对医生的陈述:“左眼啤酒瓶爆炸伤四小时”。本院认为,原告左眼受伤后即送两家医院,前后约四小时,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编造谎言的可能性极低,而且,到医院就诊时,很难意识到今后会“打官司”,他也就不可能欺骗医生,误导治疗,所以,记载于前述病历记录上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医生的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汪某松系原告亲戚,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怀疑,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的亲属为其作证,所以,不能仅仅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否认证言的真实性;而且,消费者饮用啤酒,通常也只同亲朋好友一同饮用,之江啤酒并不限于在公共场所饮用,因此,消费者如果因饮用啤酒而受到伤害必须要有毫无关系的人作证,否则就不能获得赔偿的话,不仅有悖情理,而且显失公平,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送检啤酒瓶碎片缺少较多,其爆裂原因难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互不矛盾,被告又无任何反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生产的啤酒瓶爆炸与原告左眼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之江酒业生产的啤酒的酒瓶是否有缺陷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啤酒的酒瓶存在缺陷,其依据是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认为送检啤酒瓶Ⅱ的瓶身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判断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两种法定情况之一,对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啤酒的生产者,未向本院提交免责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的啤酒的酒瓶质量存在缺陷。3、关于原告受到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摘要、医疗费发票、车票、原告母亲收入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091.7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8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除医疗费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部分证据虽然提出相关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8月28日晚上6点30分左右,原告在家中因被告生产的之江啤酒酒瓶发生爆炸,致原告左眼受伤,当晚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诊断为左眼角膜横贯性创口、无晶体眼。经住院治疗,至2003年9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091.77元。2004年9月24日,经德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
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啤酒瓶的碎片委托鉴定,2004年11月16日,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啤酒瓶中其中一个瓶身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被告作为啤酒瓶的生产者,该酒瓶存在缺陷,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一名两岁幼童,本案对原告的身体及以后的身心影响很大,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之江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费7091.7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8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7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浙江之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原告汪某甲负担126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浙江之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由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或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6元及速递费1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银行:湖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x,逾期未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被告作为啤酒瓶的生产者,该酒瓶存在缺陷,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一名两岁幼童,本案对原告的身体及以后的身心影响很大,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之江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费7091.7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8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7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浙江之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原告汪某甲负担126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浙江之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由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或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6元及速递费1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银行:湖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x,逾期未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胜涛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倪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