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油田某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油中民一重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介玉,辽宁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素霞,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河油田某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64年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牛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凌海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屯乡政府),辽河油田某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海公司)、牛某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判后原告张某甲、被告安屯乡政府、被告辽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以(2003)辽民一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介玉、被告安屯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素霞、被告辽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4月,我与辽河油田某南公司种植场签订一份30亩稻田某包合同,后经辽南公司同意我将30亩稻田某造成养鱼塘,同年5月份投放鲤鱼2973斤,8000尾,草鱼30斤,60尾,鲢鱼203斤,450尾,鲫鱼492斤,4500尾,鳙鱼70斤,140尾,泥鳅12斤。6月份又投放鱼塘夏花鲤鱼8000尾,鲢鱼1000尾,鳙鱼x尾,草鱼x尾。我外雇养鱼工人一名,月薪600元,7月份累计工资额为4200元,投放鱼塘饲料6吨,合人民币x元,投放鱼塘药物3700元。经本人精心饲养鱼长势良好,大鱼可上市出售,小鱼长到1-2两,2001年11月15日给鱼塘灌水,结果造成整个鱼塘鱼全部死亡。
事故发生后,盘锦市海洋渔业局、盘锦市环保局出至现场,并作了水质化验,查明鱼的死亡原因是水质污染造成的。被告将盛有纸浆粘合剂的九个大罐切割后,将粘合剂倒入排水沟内,污染了水源,造成鱼塘鱼全部死亡的后果。
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原告雇推土机对鱼塘进行清污工作,清污费用约x元左右。2002年9月,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根据农业部、农渔发[1996]X号关于《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屯乡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安屯乡政府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是:(1)2000年,玻璃球厂114万元资产已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抵债给黑龙江省九佛沟煤矿瓦房店经销处,经销处将资产又卖给环宇公司,已资不抵债。2000年5月注销企业法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安屯乡政府作为玻璃球厂的主管部门,投资到位,无虚假注册,如果承担责任,也应有独立法人的玻璃球厂承担,安屯乡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牛某某的割罐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和安屯乡政府无任何关系。(3)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将承包的稻田某为鱼塘应有渔业部门的许可,原告投放鱼苗的数量无确切的证据证明。(4)原告并未举出鱼的死因确实是粘合剂污染所造成的有力证据。原告是在鱼死后10天化验的水质,证据不充分。(5)原告养鱼的进水口区X乡政府与二公司家属区共同使用的排污沟,原告本身具有过错。(6)2001年11月份为少雨季节,排水沟内无水,粘合剂本身是粘稠的,不流动,加上沿途有3-4公里,粘合剂是不会污染鱼塘的。
被告辽海公司辩称:辽海公司不是本案的被诉主体。理由是:(1)作为污染源盛有粘合剂的九个大罐所有权不是辽海公司,而是玻璃球厂,其本身系独立法人企业,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2)玻璃球厂组建时,安屯乡政府是投资方,又是该企业的主管部门,辽海公司只作为投资方并已投资到位,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2001年5月14日,凌海市X乡政府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了虚假证明未履行办理手续就注销了凌海市安屯玻璃球厂,并且未经辽海公司同意,没有辽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或盖章,违法的将玻璃球厂申请注销,擅自写上无效条款,债权、债务由凌海市X乡政府和辽河油田某井二公司附企公司共同承担。(4)不管玻璃球厂法定代表人李树国的卖罐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均和辽海公司无关。(5)原告养鱼使用的是下水线的水,明知下水线的水有可能有污染的情况下,未作水质化验,原告本身就有一定责任。(6)鱼的死亡与纸浆粘合剂有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7)只有30亩稻田某为水面不足30亩的鱼塘,能养如此多的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牛某某辩称:2001年9月28日,玻璃球厂厂长李树国把九个大罐以x元价格卖给我,因罐太大无法装御,我用气焊割罐,罐内盛有粘合剂,李树国让我把粘合剂倒至墙外排水沟,故我本人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玻璃球厂污染源位于被污染的原告养殖鱼塘西约3-4公里,从污染源往东3公里距离为1条2米宽的排水沟,排水沟南面是通往原玻璃球厂、环宇公司专用公路,北面是稻田某,在3公里处与南北走向的约7-8米宽,长度数米的用于水稻灌溉的大水渠贯通,水量较大,从该汇合处再往东1公里左右至养殖鱼塘附近,排水沟的水到达鱼塘须两次水泵提水过程,原告提取的是用于灌溉农田某下水线水养鱼。玻璃球厂的留任厂长李树国和书记任和于2001年9月将大罐卖给收废品的牛某某、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牛某某将大罐切割并告知李树国将罐内废液倾倒在北围墙排污口。原告于2001年11月发现养殖鱼塘开始死鱼,连续几天鱼塘里的鱼全部死掉,包括鲤鱼、草鱼、鲫鱼、鳙鱼和鲢鱼等各种鱼大小共计x斤。2001年11月21日盘锦市渔政处对原告养殖鱼塘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拍照,并委托盘锦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所取的四个点的水样进行水质化验。其中挥发酚、x、氨太氮均已超标;氯化物、硫化物、石油类、PH值未超标。本院委托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对污染情况进行分析,认为该鱼塘确实被污染,且水质已败坏,极易发生缺氧浮头死鱼,是否有中毒现象不能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赔偿78万元损失,因证据不足,需要有关技术部门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我院于2004年7月8日,根据原告养殖鱼塘的条件及放养情况,我院委托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对原告养殖鱼每亩平均产量予以评估,根据产量和价格计算出养殖鱼塘各种鱼的总价值为x元。
另查,玻璃球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89年由安屯乡政府和辽河油田某井二公司合资组建,注册资金为155万元。其中,固定资金为144万元,流动资金为11万元。均已投资到位。以后多次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2001年5月21日,经安屯乡政府申请,玻璃球厂被凌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企业法人,原因是资不抵债。在注销企业财产,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中注明了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安屯乡政府和辽海公司共同承担。2001年7月14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玻璃球厂绝大部分资产折合114万元抵债给黑龙江省九佛沟煤矿瓦房店经销处,该经销处又转卖给凌海市环宇锌业有限公司,当时的玻璃球厂只剩有棚房,九个大罐和院长西边的4200多平方米的长方形土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凌海市安屯玻璃球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变更登记、企业注销登记材料、证明凌海市安屯玻璃球厂的企业注册登记、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注销登记情况。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玻璃球厂财产已被法院执行的这一事实。现场勘验图、盘锦渔政处的勘验笔录、盘锦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化验单,证明原告养殖鱼的死亡,水质被污染,水质化验数值严重超标的事实。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了原告养殖鱼的价格标准。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的评估报告及分析意见,证明了原告养殖鱼的总价值及水质被污染的事实存在。辽河油田某南种植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养殖鱼死亡的损害原因,污染物和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数额和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提供有关行政部门的现场勘验和照片均证实了污染事实的存在,原告养殖鱼确系非正常死亡。淡水监测站认定和环保部门的化验单均证明了水质严重污染。环境保护监测站所取水样表明,污染源和被污染的鱼塘有水路相连,并无断流。因水质的部分化验数值严重超标,故可认定养殖鱼死亡系污染所致。尽管原告使用下水线的水养鱼,但并不能必然导致鱼的全部死亡。根据环境污染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被告如举出反证证明其罐内倾倒粘合剂不含有水质化验超标成分及原告使用下水线的水中正常含有水质化验的超标成分,才能免除其责任。被告未能举出有效的反证,故可认定水质污染的事实与倾倒粘合剂所含成分的因果关系成立。原告购买鱼的尾数和斤数,售方未能提供原告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原告仅凭证人证言来证明购鱼数量和金额,庭审中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78万元损失,证据不足。由于粘合剂的倾倒与原告养殖鱼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原告养殖鱼死亡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对原告养殖鱼每亩平均产量予以评估。评估总价值为x元。损害结果数额应以评估数额为赔偿依据。二被告对评估结论的公正性、科学性没有提出明显依据不足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玻璃球厂在污染事故发生时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安屯乡政府作为其主管部门已注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在注销企业财产、债权、债务清理证明中约定了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玻璃球厂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树国系被告辽海公司作为投资方的代表指派任职,且企业注销后留任善后工作。故辽海公司应当知道其开办企业的注销情况,应与另一投资人承担同样责任。被告牛某某系污染事故发生的实施者,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养殖鱼的死亡系因污染所致,原玻璃球厂大罐内的粘合剂的倾倒与原告养殖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以每亩平均产量评估数额为赔偿依据,赔偿总额为x元。被告牛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安屯乡政府和辽海公司分别承担25%的责任。安屯乡政府和辽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被告凌海市X乡人民政府、被告辽河油田某海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鱼塘污染所造成的损失x元。被告牛某某承担50%责任,即x元。被告凌海市X乡人民政府和被告辽河油田某海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即凌海市X乡人民政府承担x元。辽河油田某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凌海市X乡人民政府和被告辽河油田某海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张某甲承担7457.28元,被告牛某某承担2676.36元、被告凌海市X乡人民政府承担1338.18元,被告辽河油田某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鉴定费9000元,被告牛某某承担4500元,被告凌海市X乡人民政府承担2250元、被告辽河油田某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赵秀华
代理审判员邴刚
二〇〇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