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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诉被告曹某、永城市永城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数码港四楼。

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曹某、永城市永城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冀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冀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曹某、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天安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冀某某骑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到永淮路车集煤矿门口时,被被告曹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向北调头时将原告撞倒致伤,车辆损坏,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了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疗费共计x元。

被告曹某辩称,与原告冀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合理部分,商业三者险应由投保人完善手续后到我公司索赔,但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永城联营出租公司未答辩。

原告冀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负主要责任;2、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冀某某的伤情;3、永煤集团总医院的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限为91天,并医嘱定期检查;5、永煤集团出具的医疗票据一张,计款x.69元;6、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继续治疗;7、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8、永煤集团车集煤矿出具的原告冀某某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冀某某平均每天收入122元;9、永煤车集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10、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户口对待;11、豫x号出租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13、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计款465元。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冀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4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票据没有财务专用章,并且应提交每日清单,而没有提交。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永煤集团总医院无资格出具司法技术鉴定书。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也不是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没有财务印章,根据原告收入的情况,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而没有提供。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劳动部门盖章,作为车集矿的一个通风队的章,不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对第10至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请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曹某对原告冀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

原告冀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曹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冀某某所提交的第5份永煤集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上虽然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但已加盖收费章。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6份证据永煤集团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而不是出具司法伤残鉴定书,只起到一个诊断证明的结果。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也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提出第8、9份证据,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从事煤矿工作,属农民合同工。因此,所产生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冀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支持。对第13份交通费票据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支出,本院支持200元。对原告冀某某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曹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4日14时30分,原告冀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到永淮公路车集煤矿大门口时,被被告曹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向北调头时,将原告冀某某撞倒致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冀某某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经诊断脑震荡,右眶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并移位,花医疗费x.69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2010年1月5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曹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冀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部门收取被告曹某押金7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冀某某受伤后住院需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被告曹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于2009年9月20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冀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冀某某的医疗费x.69元、误工费96.58元×90天=8692.2元、护理费13.17元×90(天)=1185.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90(天)=2700元,合计x.19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曹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冀某某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1185.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692.2元,合计x.5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冀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683.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4383.69元,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的3506.95元,被告曹某负责赔偿原告冀某某鉴定费100元。原告冀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再疗费,因尚未产生,待发生后应另行起诉。原告冀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结合医疗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x.45元(含被告曹某垫付的7400元);

二、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冀某某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冀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胡西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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